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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福超、项友林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文中刑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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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超,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友林,男,1993年3月3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超、项友林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超、项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福超、项友林与田某、张某、杨某(三人另案)在都龙镇张福超租住的房屋内商量拐卖越南妇女。后五人窜至马关县城,21时许,张福超在马关县润泽宾馆开好房间后,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阮某1约到其开好的房间内。次日凌晨,五人将阮某1强行捆绑并带离润泽宾馆转移至都龙张福超租住房屋内,随后五人又用摩托车将阮某1转移至金厂镇项友林家中。其间,被告人项友林强行与阮某1发生性关系。23日10时许,阮某1趁项友林外出时逃脱。经鉴定,阮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福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项友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福超以其未动手实施捆绑被害人,在拐卖过程中被害人逃走,应属犯罪未遂,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项友林以其受张福超指使,应为从犯,且属初犯,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张福超、项友林与田某、张某、杨某(三人另案)商量拐卖妇女,后五人窜至马关县城伺机作案。当晚21时许,张福超在马关县润泽宾馆开好房间后,将被害人阮某1带到马关润泽宾馆310房间。次日凌晨,五人在房间内将阮某1强行捆绑并转移至都龙一出租房内,随后五人又用摩托车将阮某1带至金厂镇项友林家中。其间,上诉人项友林强行与阮某1发生性关系。23日10时许,阮某1趁项友林外出时逃脱。经鉴定,阮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诉人张福超、项友林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超、项友林伙同田某、杨某、张某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阮某1绑架欲出卖,其间上诉人项友林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张福超、项友林以出卖为目的,对被害人阮某1实施捆绑,后强行带至不同地点藏匿,限制其人身自由,属犯罪既遂,上诉人张福超提出其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二上诉人伙同他人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项友林提出其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郑礼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