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朝国,男,1989年2月4日出生,苗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应春,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金昌,男,1977年9月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应春、陶金昌、马朝国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罗应春、陶金昌、马朝国、罗文豪(在逃)相约到麻栗坡县,以做活为由将越南籍妇女熊替猫、熊某、杨某拐骗至砚山县阿猛镇水塘村委会马六塘新寨组2号罗应春家,同月23日早上,熊替猫以上厕所为由趁机逃走,同日罗应春、陶金昌、马朝国将熊某、杨某转移至丘北县树皮乡矣得村委会以科得村小组陶金昌家。同月25日,罗应春联系买家老幺,随即将熊某、杨某拉至阿镇往南方向处国道附近,以3万元人民币将两名越南妇女卖给老幺派来的两男一女。随后罗应春、陶金昌、马朝国、罗文豪到丘北县城罗文豪租住的房间里,将拐卖被害人熊某、杨某所得的3万元人民币进行分赃。马朝国、罗文豪各得7000元人民币,陶金昌分得7500元人民币,罗应春分得8500元人民币。马朝国于2012年11月22日到丘北县公安局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应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陶金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朝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云H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QR7110S217、发动机号:FD9K10295)依法没收,其余三把钥匙记录在案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朝国以其属从犯,有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审被告人罗应春、陶金昌、上诉人马朝国与罗文豪(在逃)驾驶云H奇瑞牌轿车,从麻栗坡县将熊替猫、杨某、熊某三名妇女拐骗至砚山县阿猛镇水塘村委会马六塘新寨组2号罗应春家。次日早上,熊替猫以上厕所为由趁机逃走,同日罗应春、陶金昌、马朝国将杨某、熊某转移至丘北县树皮乡矣得村委会以科得村小组陶金昌家。同月25日,罗应春联系买家后,以3万元人民币将杨某、熊某卖给两男一女。后马朝国、罗文豪各分得赃款7000元,陶金昌分得7500元,罗应春分得8500元。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马朝国到丘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罗应春、陶金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马朝国对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国及原审被告人罗应春、陶金昌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朝国及原审被告人罗应春、陶金昌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分工负责,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马朝国关于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马朝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马朝国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杨宏审判员:黄敏丽
书记员:权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