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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林林拐卖妇女、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烟刑一终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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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林,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居民,汉族,大专文化。2000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林林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林林与刘某恋爱期间,刘某于2012年6月份怀孕。同年10月份,被告人刘林林与网友徐某聊天时称其朋友的弟弟未婚先孕,问徐某有没有想要孩子的,因徐某的邻居李某一直想要孩子,徐某便把该情况告知了李某。11月底,被告人刘林林与徐某、李某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一楼见了一面。2013年1月6日,刘某因下腹疼痛、下身流血在烟台市北海医院行取胎术,取出女婴后,医生告知刘林林孩子因不满28周成活率低,需存放在保温箱观察。被告人刘林林遂电话联系徐某,告知孩子已出生,徐某、李某等人打出租车到北海医院,经讨价还价,最终被告人刘林林以28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李某,当晚18时许,该女婴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女婴系早产儿,其自身发育尚不完善,结合尸检睑球结合膜充血,符合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徐某、王某、郭某、刘某、黄某的证言;2、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随案移交清单,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龙口市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林林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刘林林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林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林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刘林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刘林林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林林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林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刘林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林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牟江涛审判员:王树奎代理审判员:潘军岩

书记员:徐国彦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