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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银春琼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林少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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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春琼,曾用名谢春云、尹春琼,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辩护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凤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春琼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银春琼及其辩护人冯玉昌、黄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银春琼当庭辩称其没有骗何某某,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宣告银春琼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在安阳市火车站,被告人银春琼遇到准备回贵州探亲的被害人何某某,银春琼自称和何某某是老乡,将何某某骗到林州市东岗镇南丁冶村其家中居住。3月23日,银春琼伙同王用榜(已判决)将何某某卖给东岗镇砚花水村的杨某甲为妻,银春琼从中获利两千元。两个月后何某某乘机从杨某甲家逃脱并报警。2011年11月24日,银春琼到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预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春琼的身份。2.林州市公安局民警赵振儒、王海所制作的照片证实事发时被害人何某某的情况。3.本院(1996)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用榜的判决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春琼被刑拘上网及2013年9月20日在定州市周村镇南辛乡被抓获的情况。5.被害人何某某所书诉状印证本案事实。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95年农历3月24日,王用榜介绍我从东岗乡南丁冶村小云手里花2000元买了我的妻子何某某和她女儿。钱我给了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杨某乙,听杨某乙说他把钱交给了王用榜,具体给了小云多少我不知道。何某某说她是贵州的,她男人去世了,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她和我生活了约两个月,说回去开户口就走了,把女儿给我留到这儿,她走后我把小女孩送到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我大姐家。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95年阴历4月5日,我知道我弟弟买的妻子经常打她的小女孩。何某某走后我弟弟让我把小孩接过来抚养。8.证人王用榜的证言,95年农历三月十九日上午,我村董某某告诉我岳某某的老婆小银(南方人)从外面带回一个女的让我去看看给人家找个家。小银告诉我这个女子绝不会跑,小银去娘家到安阳火车站遇到这个女子,这个女子说她贵州的想到咱这里找个婆家,带着个小孩很可怜,小银就将她领来。那个女子也给我说自己贵州的,她男人死了。小银对我说这个女子的男人下窑死了,我看到其他人在给这个女子说媒,就走了。二十日上午我去安阳县东水村时遇到杨某甲,因杨某甲没有老婆,我问他有个外地女的要不要,后我带杨某甲和那个女子见了面,小银也在场。小银说拿4500元就领这个女子走,并说原某某5000元也会要。第二天杨某甲没弄到钱叫我给小银说一下。二十二日下午,小银又让我催一下杨某甲。我让范某某开三轮车拉我到砚花水村杨某甲家,杨某甲只借了1000元。我就和杨某甲、杨某乙一同又到小银家,讲明情况。小银说她是介绍人先要500元,给那个女子1500元。给钱时我和杨某甲、杨某乙、小银在一个单独房间,杨某甲把2000元给了杨某乙,杨某乙转手给了我,我又把2000元钱当场给了小银,给了小银2000元钱后,我和杨某甲、杨某乙就去另一个房间领走了那个女子和她的小女孩。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1995年5月份,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傍晚我和我妻子回家的路上被王用榜拦着,他让我往砚花水村送他,王用榜在砚花水村停了一个小时左右,就领着杨某甲和另外两个男人出来,又让我把他们送到王用榜家,给了我10元运费。后来王用榜又去我家叫我,我把王用榜、一个妇女、一个小孩及那几个男人送往杨某甲家,王用榜给了我20元钱就走了。那个妇女是自己上车的。10.证人牛某甲的证言,我是何某某丈夫。1995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太清了,我们两个在家生气,她就带着女儿牛某乙离家出走了。过了有两个月左右,何某某一个人回来,她跟我说她被人贩子拐卖到林州市东岗乡砚花水村杨某甲家,牛某乙在杨某甲那儿押着,后我就到淇滨公安分局报了案。95年10月31日上午,我把我女儿从杨某丙家领回。11.证人岳某某2013年9月25日的证言,我妻子叫银春琼,又叫小云,她老家是四川的。十几年前,银春琼和我们村的王用榜一起跟别人介绍媳妇,王用榜被公安机关抓后,我埋怨她多管闲事连打带骂生了一场大气,当年她就和儿子离家出走了。12.证人杨某乙2013年9月25日的证言,一二十年前杨某甲从东岗镇南丁冶村的一户人家买了一个女的接回家。当时我们没有强迫那个女的,没有将她抬到车上,是她自己上车的。付钱时我、杨某甲、王用榜、还有那户人家的女主人(外地口音,体态稍胖)在场,杨某甲数了数2000元给了我,我数了数给了王用榜,王用榜数了数给了那个女主人。1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1995年我背着女儿牛某乙在安阳市火车站准备坐车回贵州老家时碰见了小云,她主动和我说话,说话间我提到回家没有钱,她说可以跟她回家她帮我找工作挣钱,我见她人不错就同意了。我带着我女儿和小云一起回到了她在林州市东岗镇的家。第三天,小云要给我找个婆家,我特别反对。但后来还是有男的来看过我。第七天晚,小云让我跟来的几个男的走,让我到那家后给对方要1000元。我不愿意走,但是那几个男的中有人说他们掏钱了,不走也得走。我因为害怕,更害怕他们会打我和我女儿就跟他们走了。到砚花水村杨某甲家当晚他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在那住了一段时间后,我借口回鹤壁浚县看我一个姐姐并把我女儿押在杨某甲家才回到鹤壁的家。我报案后女儿才解救回来。我不知道小云把我卖了多少钱她没有给过我钱。我离家之前和牛某甲生气了但是没打架也没伤,也没有和小云说过和牛某甲生气吵架的事。14.被告人银春琼的供述,我来投案。1995年农历3月份,我在安阳火车站遇见了一名女子带着个三岁左右的小女孩,那个女的说在家里经常被男人打,不想跟着她男人生活了,让我帮她找人家。我就把她带到了林州市东岗镇南丁冶村我家,我找王用榜帮着给这个女的找个人家。后来王用榜就把这个女的介绍给东岗镇砚花水村里的一个男的,具体谁我不太清楚。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春琼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银春琼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春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银春琼所提其没有骗何某某,没有获利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宣告银春琼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春琼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代理审判员:郭威位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书记员:段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