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该局民警多次传讯,被告人普某某一直未到案,2013年4月26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李二才、伍二华(已判决)在云南省泸水县将搭乘其面包车的赵某(女,出生于1996年7月30日)拉至伍二华住处、并秘密协商将赵某骗至山东卖掉。因被告人普某某的堂妹麻秀英已嫁至昌乐,故伍二华提供了被告人普某某的联系电话。李二才打电话给被告人普某某说自己要把一个小姑娘卖到山东去,让他提供麻秀英的电话号码,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他好处费。李二才联系到麻秀英后,让麻秀英在当地联系买主,然后伪造了赵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名为何志泉,出生于1994年10月1日)。后被告人普某某与李二才采取哄骗手段将赵某拐骗到昌乐县乔官镇韩家庄村,通过麻秀英、韩连伍、韩春朋(均已判)介绍,以26000元价格卖给昌乐县乔官镇郝家沟村的郝同全(已判决)为妻。郝同全已付被告人普某某、李二才140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普某某到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大兴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1日,11月5日,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联系被告人普某某,手机均无人接听。被告人普某某负案在逃。2013年6月13日,被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云南省泸水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普某某自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6日在该所寄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二才、伍二华、麻秀英、郝同全、韩春朋、韩连伍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麻某、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出卖被拐骗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世花代理审判员:刘瑞章人民陪审员:李仕德
书记员:盖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