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兴,小名小妖,女,汉族,群众,文盲,1968年4月12日生。晋州市人。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牛云峰,河北省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未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兴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兴及辩护人牛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晋州市村民赵利群想买一个女婴,随后赵利群将该想法告知被告人李福兴,李福兴答应帮忙留意。过了约三个月,李福兴找到赵利群家中告知其家中有一女婴,赵利群随到被告人李福兴家中看了看该女婴,支付给被告人李福兴2000元现金将该女婴买走。现该女婴被赵利群起名赵瑞涵并上户口。2004年5、6月份,被告人李福兴找到赵秀芹及本村村民孟某的妻子赵某1,称其有个亲戚生了个女婴不想要,当晚赵某1及赵秀芹到被告人李福兴家支付给了其丈夫杨建兵(取保候审)约5000元现金将该女婴买走。现该女婴被孟某起名孟雨欢并上户口。2004年的一天,晋州市村民赵拴羊的妻子不能生育,赵拴羊便买一个女婴,赵拴羊找到杨建兵帮忙,后赵拴羊将一个女婴从被告人李福兴家抱走,赵拴羊支付4000元给了杨建兵。现该女婴被赵拴羊起名赵鑫怡并上户口。2004年农历2月份左右的一天,晋州市刘某1的打算抱养一个婴儿,刘某1的父亲刘某2来到李福兴家中将一个女婴抱走,并支付给了李福兴3000元现金。现该女婴被刘某1起名为刘丁维并上户口。被告人李福兴称四起卖女婴的赃款大部分付给云南提供婴儿的人,剩余现金少量已花费,无据可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福兴及另案犯杨建兵、赵栓羊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福兴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证人赵某3、赵某4、赵某1、孟某、刘某1、安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福兴的供述相印证;2012年12月8日的办案说明及2012年12月9日的办案说明证明晋州市公安局在接到石家庄公安局转来杨建兵有拐卖儿童飞嫌疑的线索后,展开调查并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找到收买被拐四个儿童赵某3、刘某1、赵栓羊、孟某核实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福兴的到案过程。情况说明证明四个被拐儿童的身份信息并将四人的DNA送全国DNA数据库比对无发现匹配的DNA的情况。视听资料证明五名儿童采血影像证明对五名儿童采血的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福兴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兴拐卖儿童四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兴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在赵利群和赵栓羊案件中,二人属于抱养小孩且二人支付的现金数额较小,且小孩的父母重男轻女不排除自愿送养的可能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福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军彩审判员:吴秀琴审判员:王海平
书记员:雷静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