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改珍,群众,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改珍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改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人孙改珍将一妇女(经鉴定该妇女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交给杨和平(另案处理),让其贩卖,杨和平伙同苗桂荣(在逃)、王振明(另案处理)将该妇女以18000元价格卖给左某某的儿子左卫玺为妻,孙改珍得款10000元。后该妇女被王常海收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改珍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三月份以来在两个月的时间先后六七次从广西省博白县领来八个女孩,由杨和平负责联系买家,杨和平按与我约定好的价格给我钱,至于他卖多少钱我不管。2、同案犯杨和平供述,供认在2012年农历四月份广平县王振明通过苗贵荣介绍,领着父子俩来到我家以18000元钱从三个傻妮中买走过一个。当时钱没有带够只给了2000元钱,剩余的钱是我和苗贵荣坐着他们的车去广平拿的。3、同案犯王振明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四月初,河南省未村的杨平(杨和平)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三个傻妮让给他找找看有无买主。就领着刘女固村几个人到河南未村,由一个女的带着到杨平的家里去了。以18000元从杨平家的三个傻妮中挑了一个,因带钱不够,先给了杨平一些定钱,杨平就领着傻妮同我们一起到广平把剩余的钱拿走,刘女固的人就把傻女领走了。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四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经王振明介绍在河南一个姓杨的人家里以18000元的价格为我儿子买了一个傻妮。后发现这个傻妮顾不住自己,就把傻妮送到王振明家,后王振明退给了6000元钱。5、证人烟某某证言,证实为给儿子左玉玺找个媳妇,通过王振明以18000元买来一个傻妮。领回家后发现她一点都顾不住自己,就找车把傻妮给王振明送到家里去了,后王振明给退6000元。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相关情节。7、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名女: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8、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改珍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该所羁押。9、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10、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改珍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拐卖妇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改珍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改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小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