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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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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兴科,群众。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期间,崔某先后介绍其亲戚刘某甲、同事刁某甲与耿艳梅(另案)联系,并由耿艳梅带领刘某甲及其家人、刁某甲及其家人到成安县东漳河村田青山(另案)开设的门诊内以35000元的价格各自收买一名女婴,崔某事后从耿艳梅处获利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在2011年农历9月分别介绍亲戚刘某甲及同事刁某甲与耿艳梅联系,后两人各自从耿艳梅处收买一名女婴。事后耿艳梅分两次共给自己4000元。(二)另案犯田青山供述,供认涉案婴儿均来自于云南,除一名女婴卖给“改梅”外,其余均由耿艳梅卖出。(三)另案犯耿艳梅供述,供认从2011年9月开始帮助田青山贩卖婴儿,本案中的两名涉案女婴均是其在崔某的介绍下,带收买人至田青山家中以35000元的价格卖出的。(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9月,经亲戚崔某介绍与耿艳梅联系,一起在耿艳梅的带领下到成安县东漳河村一个门诊内,以3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五)证人刁某甲、张某、刁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9月,经单位同事崔某介绍与耿艳梅联系,一起在耿艳梅的带领下到成安县东漳河村一个门诊内,以3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六)辨认笔录及被拐卖女婴照片。(七)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八)复印于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的田青山、耿艳梅拐卖儿童案的相关材料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介绍耿艳梅向刘某甲、刁某甲贩卖两名女婴,获取违法所得4000元,其行为已构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为拐卖儿童提供信息,居间介绍,在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涛代理审判员:任诗君人民陪审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