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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绍花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文中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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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廷跃,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平,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花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代理检察员王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花以及辩护人侯廷跃、宋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绍花属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拐妇女已被解救遣送回国,建议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绍花从2012年2月份开始,伙同王文号(在逃)、“小光”(在逃)、“杨果耻”(在逃)等人,先后将王某1、李某1、张某1、杨某1、黄某1、黄某2、李某2、熊某1、周某等九名越南妇女从他人手中买来,随后关在文山市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室,伺机进行贩卖。2012年6月29日晚,被害人王某1为摆脱杨绍花、王文号等人的控制,从文山市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室卫生间爬窗逃脱时不慎坠楼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6月29日18时50分,蓝天家园小区的保安麻某看见小区5幢4单元有一条布带从502室卫生间窗口吊至楼脚,有一名妇女躺在地上,遂向文山市公安局报案。接到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处理。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发现杨绍花系502室住户,经传讯,杨绍花供述了本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材料,证实杨绍花的自然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文山市开化镇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室,在卫生间东侧墙距地面高170㎝开有50×50㎝双联窗一道,窗户呈关闭状无防盗栏。在该单元门口北侧靠墙地面上有用编织袋、秋裤、围巾、布条打结连接形成的布带一条,长1270㎝。被告人杨绍花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相吻合。该现场布带勘查后已提取。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30日,杨绍花对王文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文号就是参与拐卖越南籍妇女的人;李某1、黄某1、熊某1、周某、杨某1、黄某2、张某1、李某2、王某1对王文号、杨绍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文号、杨绍花就是拐卖和看守的人;2012年12月3日,麻某(蓝天家园小区保安)对杨绍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杨绍花就是平时向其交物管费的胖女子,大约住了9个月的时间。5.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王某1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右侧5、6、7、8、9、10、11、12后肋骨骨折,其中9-12肋断端错位;L1右侧横突骨折;盆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其的损伤评定为轻伤。6.移交纪要,证实2012年7月26日在中国天保口岸-越南清水口岸,由文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将张某2咪、黄某1、熊某1、李某1、黄某2、杨某1、周某移交给越南河江省清水边防屯;2012年8月8日在中国天保口岸-越南清水口岸,文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将王某1移交给越南河江省清水边防屯。7.被害人王某1、李某1、周某、黄某1、张某1、杨某1、熊某1、黄某2、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他人拐骗至中国文某2市后,被关在王文号、杨绍花居住的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室。王某1为摆脱控制,趁杨绍花、王文号外出之际,从502室卫生间用布带沿窗口往楼下吊,准备逃离时不慎摔伤。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解救全部越南妇女的事实经过。8.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18时许,其在蓝天家园小区值班时,看见5幢4单元502号的卫生间窗口有个女人爬在那里,身子都出来一半,窗子上吊着一根绳子一直延伸到楼脚。楼脚还有另一个女子躺在地上,受伤了。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其看见被害人王某1从5幢4单元502室的卫生间窗子上掉了下来的事实。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9日下午19时左右,其看见有一根布带从5幢4单元502室卫生间窗口一直伸到楼脚,当时有一个女子爬在窗子上想拉着布带下来,向下边的人招手求救。当时小区的仁柯琼将从楼上掉下来的那个女子扶坐在地上,其用苗族话问后得知那女子是被人骗来的,在502室还有同伴被关在里面的事实经过。1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马勇是朋友,文山市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号房屋是马勇的,因马勇在广东打工,回不来文某2,马勇租房屋给杨绍花时,委托其将该房的钥匙转交给杨绍花的事实。12.被告人杨绍花的供述,证实其十多年前就离婚了,后来一直没有结婚,大约在七、八年前与王文号认识后就姘居在一起。2011年9月,两人租住在文山市蓝天家园小区5幢4单元502室。2012年2月开始,其与王文号、“小光”、杨果耻等人,以4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从他人手上购买越南妇女,然后转手卖出。期间,其主要负责在家看守,有时也带越南妇女出去给买家看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花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越南妇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花为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杨绍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1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绍花取钱支付被害人王某1的治疗费和伙食费等,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绍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何义龙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