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正香,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权世芬(曾用名全世芬),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正香、权世芬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正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伟、李国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正香、权世芬及其辩护人农寿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蒋正香经刘某(另案)介绍,以领养的名义以人民币5000元向富宁县田蓬镇大坪子村委会麦塘子小组的陈忠分夫妇购买一名四个月大的女婴。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蒋正香、权世芬在富宁县城老军供站内向一对不知名的苗族夫妇购买一名一个多月大的女婴。同年8月5日,蒋正香将买到手的两名女婴交由被告人权世芬、凌某带(另案)送到广西出卖。当日13时被告人权世芬、凌某带二人携带女婴在百色汽车总站候车大厅准备转车去南宁时,被百色市右江公安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权世芬到案后,于2011年8月6日凌晨带领民警将同案犯蒋正香、刘某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正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权世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蒋正香的涉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以及被告人权世芬的涉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蒋正香的量刑明显偏轻,对被告人蒋正香、权世芬判处的罚金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正香以其只得买一个婴儿,另外一个是其介绍权世芬买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是,蒋正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权世芬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蒋正香犯罪情节明显重于权世芬,一审判决对权世芬并处罚金20000元,却对蒋正香并处罚金1000元,附加刑的判决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蒋正香拐卖两名儿童,又系主犯,且无法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仅在起点刑量刑,明显偏轻。上诉人蒋正香辩称其只买着一个婴儿,是受权世芬邀约。原审被告人权世芬辩称蒋正香说的不是事实,两个婴儿都是蒋正香买的,她叫其和凌某带带去南宁的。辩护人认为权世芬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权世芬有立功表现;权世芬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权世芬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权世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上诉人蒋正香经刘某(另案)介绍,以收养为名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富宁县田蓬镇大坪子村委会麦塘子小组陈忠分夫妇生的一名女婴。同月4日,蒋正香、权世芬在富宁县城老军供站内向不知名的苗族夫妇购买一名女婴。次日,蒋正香将两名女婴交由权世芬、凌某带(另案)送往外省出卖。同日13时权世芬、凌某带携带女婴在广西自治区百色汽车总站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6日凌晨,权世芬带领民警将蒋正香、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领条、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正香、原审被告人权世芬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蒋正香参与拐卖婴儿两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权世芬参与拐卖婴儿一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对蒋正香的量刑偏轻,附加刑显失公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权世芬属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关于权世芬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自首成立的条件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正香关于只买着一个女婴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蒋正香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权世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蒋正香的涉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以及被告人权世芬的涉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予以没收。二、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正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上诉人蒋正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王义奇代理审判员:杨宏
书记员:郑礼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