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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倪儒武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文中刑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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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儒武,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儒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儒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倪儒武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轿车从昆明前往广东。次日2时13分,倪儒武驾车途经罗富××公路平年收费站。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平年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当民警对被告人倪儒武进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所穿的内裤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10粒。经过秤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0.4克。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倪儒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倪儒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韦盛华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时13分,上诉人倪儒武驾驶云K×××**轿车从昆明前往广东,途经罗富××公路平年收费站时,民警从其身上所穿的内裤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0粒,净重20.4克。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论告知书、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倪儒武对其在昆明以30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得毒品210颗带回广东老家吸食,驾车途经罗富××公路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儒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倪儒武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曹会勇代理审判员:杨宏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