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琳,又名吴传玲,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藏族。2005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根呷翁姆,被告人吴传琳之女。辩护人李鸿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传琳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传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传琳与登巴(已判决)经事前联系后,于2005年12月7日8时许携带印有“芭芭拉”字样的黑色手提袋前往登巴入住的“康定酒店”213房间。在该房间内,登巴将从康定县带往成都市的毒品交给吴传琳。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213房间内将二人挡获,在该房间地上缴获一印有“芭芭拉”字样的黑色布质手提袋,从该手提袋内查获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结晶物体及一台电子秤,经对白色块状结晶物体称重,净重为643克。经鉴定,从白色块状结晶物体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的含量为44%。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公安机关现场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0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康定宾馆”213房间的床挡头地上搜出一个印有“芭芭拉”字样的黑色布质手提袋,内装有两包白色块状结晶物体(净重为643克)和一台黑色电子秤;在床头柜上查获登巴手机一部,号码为1355169****;收缴吴传琳手机一部,号码为1356886****。3.刑事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康定酒店”21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传琳,查获白色块状结晶物体、电子秤、“芭芭拉”口袋以及称量的情况。4.(2005)公禁检字第265号鉴定书及(2008)公禁检字第350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7日抓获登巴、吴传琳时缴获的物品净重6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44%。5.“康定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同案犯登巴于2005年12月7日零时4分入住康定酒店213房间。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6日,韩某与其父亲登巴驾车从康定出发,到成都后入住“康定宾馆”。次日早晨,一名女子提着印有“芭芭拉”字样的黑色包到其入住的房间与其父亲交谈。之后,其父亲将一黑色塑料袋交与该女子。当该女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警察挡获。警察打开黑色塑料袋,韩某见内装有白色物品。证人韩某辨认出与其父亲交谈的女子即被告人吴传琳。8.同案犯登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登巴供称,2005年12月6日下午,其驾车与女儿韩某从康定出发到成都。途中,一名自称“降措”的藏族男子让其带两块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到成都交与他人,并告之其对方的联系号码“1356886****”。登巴到成都后联系上对方,并约定次日到其入住的“康定宾馆”取货。次日上午,一名女子携带一印有“芭芭拉”字样的布质手提袋,到其入住的213房间。该女子进入房间后,登巴将其所带的两块毒品交予该女子,该女子从手提袋里拿出一台电子秤将毒品称重后放入手提袋内。双方交谈一会后,该女子提着手提袋准备离开时,警察进来了。警察在其所躺的床脚地下查到该手提袋内装的两块毒品,现场称重为643克。同案犯登巴辨认出到其房间取货的女子即被告人吴传琳。9.被告人吴传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05年12月7日8时许,“一西”打电话约其到“康定宾馆”213房间见面。吴传琳前往康定宾馆时在路边垃圾桶内拾到一印有“芭芭拉”字样的布质手提袋,并将此袋带入213房间。10时许,吴传琳准备离开该房间时被警察抓住。被告人吴传琳辨认出“一西”即同案犯登巴。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传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吴传琳以登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其被挡获时手中并无毒品等为由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吴传琳的辩护人以本案无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和搜查笔录、询问证人程序有瑕疵、批准逮捕吴传琳违法等为由提出本案程序违法;以韩某的证言、登巴的供述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等为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传琳及其辩护人提出登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查,登巴的供述是侦查机关依法依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吴传琳提出其被挡获时手中并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有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等物证、现场清点记录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吴传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吴传琳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传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程序违法。经查,本案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登巴案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情况,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辨认人还提出本案无现勘笔录和搜查笔录,程序违法。经查,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现场图、清点物品并制作记录等取证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批准逮捕吴传琳的程序违法,经查,成都市公安局根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执行逮捕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韩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查,韩某所作证言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且该证言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吴传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彩君代理审判员:左青代理审判员:程占维
书记员:蔡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