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达尔鬼,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杰贤,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达尔鬼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赤黑子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达尔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赤黑子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阿达尔鬼同意帮涉案人员“阿友子木”从云南运输海洛因到四川西昌。数日后,二人到达中缅边境勐醒,“阿友子木”从毒贩手中购得毒品。在勐醒的一条河边,二人与受雇前来接应的被告人赤黑子黑会合,“阿友子木”将阿达尔鬼交给赤黑子黑后,先行离开。在返回途中,赤黑子黑在前面探路,阿达尔鬼携带毒品在后跟随。8月25日中午15时许,当阿达尔鬼、赤黑子黑二人乘坐的车牌号为川W24**的客车途经盐源县盐塘乡地来角公路时,被缉毒民警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3块(其中一块较小)。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4242.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2.61克/100克。上述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复核期间,被告人阿达尔鬼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阿达尔鬼系受雇运输毒品,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阿达尔鬼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达尔鬼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雇到云南边境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阿达尔鬼运输海洛因4242.3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阿达尔鬼与赤黑子黑均系受雇运输毒品,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阿达尔鬼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其量刑应重于赤黑子黑。鉴于阿达尔鬼系受雇运输毒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阿达尔鬼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阿达尔鬼系受雇运输毒品、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体现,故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9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达尔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青审判员:李有干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