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耀棠,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耀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耀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耀棠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从东莞市厚街镇前往深圳市宝安机场,途经深圳市宝安区松安检查站遇到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黄耀棠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疑似冰毒十小包(共重37.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摇头丸130颗(共重25.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一小包(共重2.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耀棠的供述;2、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与车辆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3、鉴定结论: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耀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耀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耀棠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查车过程中,其不在现场,其不知道毒品的来源;2、应按照毒品中提纯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对其量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耀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查车过程其不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查,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车过程是在上诉人黄耀棠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汽车这一密闭空间的实际控制者,对后备箱内存在的重量达65.11克的毒品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且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毒品中提纯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对其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