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6日0时许,民警在XX区XX村XX栋XX房的电视柜的隔层水杯内收缴一小包冰毒,在电视柜的两个盒子内分别收缴冰毒一小包;在一双灰色的球鞋内收缴两大包冰毒,总计在该处的房屋内收缴毒品6包重80.19克,并抓获持有上述毒品的被告人邓某。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深圳市XX区XX村XX栋XX房内的电视柜内隔层水杯、两个盒子各搜出一小包白色结晶体,在门背后的一对灰色球鞋内各搜出一大包白色结晶体,在床底下搜出一小包白色结晶体。2、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邓某持有的6包白色结晶体约重84.79克。3、疑似毒品照片,上述照片经被告人邓某及证人杨某的确认,证实上述物品是从XX区XXX村XX栋XX房内搜出。4、身份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XXX新村XX栋XX房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同时缴获6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在其男朋友邓某的家里搜出四小包两大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品,其在案发前几天看到邓某在家中吸食毒品。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天,有警察到其家中搜查,在桌子上的盒子和杯子里、床底下及桌子旁边杂物里的两只鞋子共搜查出4小包2大包毒品。自己吸食毒品,2011年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其还称自己家的毒品是“华哥”于几个月前放在其家中,其吸食过该毒品。其所住房屋是他人所租,但主要是由其居住,房租亦由其缴纳。8、鉴定结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24740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共计8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深圳市XX区XX村XX栋XX房的勘查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XX区XX村XX栋XX房搜到的毒品是“华哥”遗留下的,并非上诉人所有,因一时没能联系上“华哥”,于是上诉人只好把那包毒品分开藏在几个隐蔽的地方,担心被女友杨某看到,上诉人虽吸食过一次,但纯属闲着无聊。上诉人原本并不知情,因为这是其前女友吕某租住的房子,以前同吕某在一起时,其有交过房租,但是帮吕某交的,上诉人并不具备该房的使用管理权和屋内物品的支配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邓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将涉案毒品分开藏匿并曾吸食。对此,上诉人邓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的涉案毒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某对在案所查扣的毒品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