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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陈响劲非法持有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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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响劲,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响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响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响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响劲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到汕尾市区城苑街百柏旅业登记了102房,并与另一名男青年进入102房内。不久,被告人陈响劲驾驶的小汽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在车内查获了可疑毒品11小袋等物品,经检验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7.2克。随后公安机关到百柏旅业102房搜查,查获了被告人陈响劲在102房内留下的可疑毒品9小袋等物品,经检验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51.43克。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响劲在汕尾市区通航路蓝岛酒店503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响劲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8.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响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响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响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响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响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响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是属在认定事实和釆用证据上确有错误,导致数罪判一罪,影响对被告人陈响劲的量刑,是错误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7时左右,原审被告人陈响劲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到汕尾市区城苑街百柏旅业登记了102房,并与另一名男青年进入102房内。不久,原审被告人陈响劲驾驶的小汽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在车内查获可疑毒品11小袋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7.2克。随后,公安机关在百柏旅业102房查获可疑毒品9小袋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51.43克。2011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人陈响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陈响劲供述,供认他有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7月18日17时多,他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粤B·38R68)到汕尾市区百柏旅业,他朋友“阿德”已经开摩托车先到了,在大厅等他,他手里拿着一个银包,他们见面后,就到前台登记住宿(具体是何人登记,记不清了),二人在该旅业102号房内闲谈了一会儿,“阿德”先离开,不久,他从后门爬梯子翻墙离开百柏旅业。他驾驶的小汽车已被交警扣押了。2011年9月14日凌晨,他和朋友到汕尾市区蓝岛酒店503房打牌,不久就被民警抓获了。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百柏旅业的员工,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该旅业102号房内查获了可疑毒品9小袋、一套吸毒工具、一台电子称、一包塑料袋等物品,并在现场拍照。客人来登记入住时,房间均清理干净才提供给客人住的。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汕尾市区百柏旅业的保安员,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他在百柏旅业上班,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人到旅业前台想要开一间房,因没有身份证,前台服务员不让开房,该男人说等其朋友来后再开房,他就到门口看管车辆,不久,一名30多岁的男青年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停在旅业门口,他叫其将车开前一点,该男青年停车后走进旅业与先来的男青年谈话,然后拿一张身份证登记住房,开房后他们往里面走,他叫住开车的男青年,要其将车停到对面马路边,不要影响交通,其称不用怕一会儿就走,然后走进房间,约5分钟,交警过来了,叫那辆黑色北京现代小车的车主把车开走,不要堵住道路,并叫他到里面叫车主出来,他到102号房叫车主,开车的男青年出来后说马上开走,交警就拿过钥匙,将该辆车开走,那男青年走进店里面,其朋友出来,他们碰头后又走进102号房,他们什么时候离开他不清楚,不久,有很多警察过来查房,听说在102号房内搜到可疑毒品等东西,但没有抓到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响劲就是开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来登记住宿、租住百柏旅业102号房的人。4、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汕尾市区百柏旅业的员工,2011年7月18日17时25分左右,有一名男青年到前台登记住休息房,听说要用身份证登记,该男青年说等朋友过来开房,约2分钟,该男子的朋友过来了,拿褚程鹏的身份证登记住房,她开了102号房给他们,他们就往102号房走去,约25分钟后,警察到百柏旅业查房,并叫她从总台的电脑里调出该房入住客人的资料。她看到登记开户的褚程鹏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包。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响劲就是拿褚程鹏的身份证登记住房、租住百柏旅业102号房的人。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百柏旅业的员工,2011年7月18日17时45分左右,他在旅业上班维修电器,警察来查房,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听说102号房间内发现了冰毒。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他与江潮波中队长,民警黄志超等同事巡逻至市区百柏旅业时,发现一辆悬挂粤B·38R68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车停放在路上阻碍交通,江队长用扩音器警示该车主将车辆开走,这时从百柏旅业走出一名握车钥的男青年,准备将车停往别处,他们上前表明身份,请该男青年出示证件,该男青年听后说该车不是他的,是朋友的,他去叫朋友出来开车,因当时交通堵塞严重,后面的车辆无法通行,江队长就叫该男青年交出车钥匙,让他们先将车开到停车场,并叫该男青年携带有关证件到市区交警大队核实后再将车领回;他们将该车开到交警大队停车后,在该车车门旁发现一盒可疑毒品,报告大队领导后,对该车进行搜查,在车上查获了可疑毒品11小袋、手机4部、手枪状物等物品,经进一步核查,该车是2011年4月9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铜沛派出所立案的被盗车辆。局领导接报后带人到现场时,发现该男青年已退房离开。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陈响劲就是从百柏旅业出来手持被扣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钥匙的该名男青年。7、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汕尾市城区采扬客栈的前台收银员。她上班期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持褚程鹏的身份证到该客栈登记住宿。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多次持褚程鹏的身份证到该客栈登记住宿的人就是原审被告人陈响劲。8、《汕尾市百柏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单》(NO·0001068)、汕尾市百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信息网中的汕尾市旅馆业电脑记录,证实收到102房(以褚程鹏身份证登记)交来定金50元,入住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17时28分,退房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21时25分。9、汕尾市城区采扬客栈出具的《离店宾客消费明细》及电脑记录,证实以褚程鹏的身份证到该客栈登记住宿的情况。10、《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证实2011年7月18日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城苑街百柏旅业102房内查获可疑毒品9小袋、封口袋1包、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将在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车内现场扣押的可疑毒品11小袋、红色药丸4粒、手枪状物1支、钢珠10小袋、手机2部、手机卡1张、七喜牌手提电脑1部、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1辆、无线数据终端1个、伸缩棍1支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扣押、移送物品的情况。11、《相片》,证实扣押赃物的情况。12、《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枪状物移交给该局治安大队。13、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该大队江潮波中队长带领民警黄志超、刘庆志等人巡逻至市区百柏旅业附近时,发现一辆悬挂粤B·38R68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车停放在路上阻碍交通,江队长用扩音器警示该车主将车辆开走,这时从百柏旅业走出一名握车钥的男青年,准备将车开走,江潮波中队长上前表明民警身份,请该男青年出示证件接受检查,该男青年听后说该车不是他的,他去叫车主出来开车,因当时交通堵塞严重,后面的车辆无法通行,江队长就叫该男青年交出车钥匙,让他们先将车开到交警停车场,并叫该男青年让车主携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到市区交警大队核实后再将车领回,他们将该车开到交警大队停车后,在该车车门旁发现一盒可疑毒品,于是报告大队领导,同时赶到百柏旅业控制该男子及保护现场,但该男子己退房离开,随后局领导到现场指挥,经对该车进行搜查,在车上查获了可疑毒品11小袋、手机4部、手枪状物等物品。14、监控录像,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响劲于2011年7月18日17时28分走进百柏旅业持身份证登记了102房,并与另一名男青年进入102房内,后离开,至警察进入搜查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该房间。1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162号、163号),证实在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车内现场扣押的可疑毒品11小袋经毒化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2克;在汕尾市区城苑街百柏旅业102房内查获的可疑毒品9小袋经毒化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计51.43克。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被告人陈响劲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响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釆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应依法纠正。对于抗诉机关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陈响劲辩解该车是向“阿旺”借用的,但无法说明“阿旺”的具体姓名、地址等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查证,因此应认定该车是被告人陈响劲所有;2、被告人陈响劲驾驶的被盗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响劲是在主观上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陈响劲虽无法提供该赃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其辩解该车是向他人借用亦无法查证,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该车即是原审被告人陈响劲所购买或拥有的唯一结论,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赃车是原审被告人陈响劲购买或向他人借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予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较稳妥,本院予以支持。2、控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响劲有实施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而适用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响劲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响劲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8.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余国清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