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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某1、张友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文中刑终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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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系死者王某2之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平,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马关县,现租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马关支公司)。负责人段贵繁,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友平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关县八寨镇养护段机修组处驶出,沿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20时32分,车行至新大街39号房门前时撞倒并碾压行人王某2,造成王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友平驾车逃离现场。经调查认定,张友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H×××**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财保马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2于1963年10月13日生,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其生前居住于马关县脚90号,农业户口,户主为王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20时37分,立案时间是2011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已及时到案发现场侦查和初查后立案的事实。2.王某2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2生前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在肇事中死亡时尸体损害和死亡时间。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云H×××**号车辆有行驶证照,张友平具有驾驶该车资质。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为被告人张友平负全责。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云H×××**号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被保险人是张友平,保险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6.医药费、救护费单据二张,计834.14元。7.机票、车票共十四张,计3715元。8.证明三份,八寨村委会、八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2生前长期都是以收购生意为生;香河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永娟(死者的女儿)在该公司任营销部门招商专员职务,请假35天,月工资6000元;金华市诚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永婵在该公司工作,请假36天,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1000元,月收入为3000元,请假工资扣发。9.篾厂乡派出所出具户口专用证明,证明张友平系篾厂村委会粑粑厂**人,倪某(张友平之母)系户主。10.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云通某鉴中心〔2011〕微物鉴字第33号、〔2011〕痕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杆右侧表面提取的纤维与死者王某2所穿外裤纤维样本成分组成一致。云H×××**号车前保险杆右侧撞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碰撞形成;云H×××**号车前保险左侧、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车门前端灰尘减层的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碰撞形成;云H×××**号车左前轮下肢臂前底表面泥土剥脱的布纹撞擦痕系与纺织品类软质物体相擦形成;死者王某2衣服左袖子外侧及裤子上遗留的伴泥土花纹系有一定花纹形状,并伴有泥土的硬质物体(类汽车轮胎)压印形成;对云H×××**号车车身痕迹的检验中,未检见死者王某2右裤腿外侧扇形状挫擦痕迹相应的造痕客体。该痕迹应当为与相应形状的硬质物体相挫压形成。照片证明云H×××**号车车体痕迹状况的摄片记录。云通某鉴中心〔2011〕车H01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云H×××**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该车右前雾灯、左右转向灯、制动信号灯功能失效,为不合格。1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马关县门前,事故发生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19日20时41分到达事故现场,同日20时42分至次日2时1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事故现场进行制图,对现场遗物及被害人王某2在现场的状态进行拍照,对有关涉案物进行提取的记录及拍照固定的事实。12.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经被告人张友平指认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上的撞擦痕迹、车体上的质疑物进行拍照固定和提取的事实。1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所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事故时间段内经过事故路段的车辆情况。肇事地点系八寨派出所路口监控与马关方向路口监控之间的监控盲区。其中:2011年8月19日20时28分41秒被害人王某2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进入监控,沿新大街由河口方向向马关方向行走,于29分15秒进入监控盲区。王某2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后,由河口方向往马关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共有三辆,第一辆是微型车,于20时30分43秒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后进入监控盲区,20时31分18秒出监控盲区经过马关方向路口驶往马关方向。第二辆是二轮摩托车,于20时30分48秒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后进入监控盲区,31分40秒出监控盲区经过马关方向路口左转向客运站方向。第三辆是微型车(即被告人张友平驾驶的云H×××**号微型车),于20时31分13秒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进入监控盲区,32分6秒出监控盲区经过马关方向路口左转向八寨客运站方向,至八寨政府方向后又××路返回,于38分15秒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第一辆微型车与张友平驾驶的微型车在经过八寨派出所门口进入监控盲区之间间隔30秒,在出监控盲区经过马关方向路口之间间隔48秒。)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其在自己的修理厂听到门口“嘭”的一大声响,就从其修理厂出来看,用手电先照八寨派出所方向,未发现什么后走到门前路上(街心)朝马关方向照时,看到距其修理厂七、八米的路面上倒有一个人,其未仔细看,就去喊刘某一起去看,倒在路上的是一个女人,脸朝路面,脚还在动,其与刘某没有喊那个人,那人也没说什么。刘某就报警。三、四分钟后警察未到,其就打122电话,打122电话的时间是20时36分,其认为听到“嘭”的响声与其打122电话的时间相距七、八分钟,从其听到“嘭”的响声至出门需要十余秒钟,其出门就能看见路上是否有车辆经过,从其听到响声出门后至发现肇事现场时就没有车辆再经过肇事现场。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八寨派出所7430222的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20时34分,打八寨交警中队7430792的电话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20时37分,其余证实的情况与陈某证言吻合。16.证人张某(陈某之妻)证言,证实情况与陈某、刘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7.证人明某、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驾车在八寨派出所旁边的加油站遇到王某2和周老师,他们说有苗要卖,就说好先到周老师家装,王某2也去周老师家帮忙,周老师就上了其的车,王某2要走路,其就开车走了。1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到肇事现场看到的现场状况。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肇事现场,是其朋友左信堂于2011年8月19日21时12分打电话告知后,其后才知道妻子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被告人张友平的供述,其于2011年8月21日的第一次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肇事路段设置的摄像头监控录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1年8月19日晚上20时许,其从八寨镇烟站对面租住的房子处开微型车出来玩,也没想着去哪里。出来后顺着八寨新大街朝马关方向走,车朝上走的时候,其感觉车的右侧面撞着什么东西,车身震动着一下,当时也没有停车,继续朝前开。当开到车站那里时,其又想着在新大街那里怕是撞着什么东西还是撞着人,就掉头回来看,当回到感觉撞着东西那里时,有几个人围在那里,其想可能是其的车撞着人了,因其怕下车后被那家人来打,其没有下车,就开着车回租房处,也没有敢报案,回到家就睡觉了。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张友平及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78.6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友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8月19日晚上其所驾驶的云H×××**号车辆并未发生撞倒和碾压王某2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20时32分,原审被告人张友平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关县八寨镇养护段机修组处驶出,沿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大街39号房门前时撞倒并碾压行人王某2,致王某2死亡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王某2受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友平关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撞倒和碾压王某2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书、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案发当晚驾车肇事的事实,故上诉人张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曹会勇审判员:何义龙

书记员:郑礼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