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平安,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西畴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平静,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西畴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蕊,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永,文山州法律服务培训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畴县住建局),地址: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机构代码:73809609-6。法定代表人徐成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江,系西畴县住建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光廷,男,1993年9月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西畴县。法定代理人贾万堂,男,汉族,农民,住西畴县,系贾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陆佳国,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罗应诚,男,1990年11月2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畴县。现在文山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培国,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畴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西畴县地方段),地址:西畴县西洒镇塘房街**,机构代码:43233509-0。法定代表人施和江,系西畴县地方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胡兴兵,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西畴县人民法院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应诚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西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西畴县住建局、蔡光廷对(2012)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意见,并于2013年4月25日提讯原审被告人罗应诚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应诚饮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贾某由西洒镇龙泉村委会向西洒镇方向行驶,于22时54分行驶至西洒镇原炸药仓库(爽园山庄)门前路段时,云H×××**号车驶向道路上堆积的砂石后倒地,造成云H×××**号车驾驶人罗应诚及乘车人贾某受伤,云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应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的伤属重伤;罗应诚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驾车。西畴县西洒镇爽园山庄门口路段属西珠公路,其产权为西畴县地方段;该路段事实上已纳入西畴县城城区规划建设,西畴县住建局实际对该路段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堆放于事发路段致伤贾某的砂石系爽园山庄(即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堆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应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由被告人罗应诚、蔡光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人民币345449.28元(即医疗费86448.57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715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的5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人民币207269.57元(即医疗费86448.57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715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畴县住建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人民币69089.86元(即医疗费86448.57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715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的1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培国、西畴县地方段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以原判认定在爽园山庄门口的一堆砂石系其三人所堆放证据不足,该砂石不是其三人所堆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罗应诚负事故全责,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罗应诚全部承担,应改判其三人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西畴县住建局以原判认定肇事地段属住建局的管辖范围系采信证据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驳回贾某对其的诉请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蔡光廷以原判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让罗应诚在酒后驾驶车辆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车钥匙是罗应诚未经其同意,私自拿去的,其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属遗漏主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原判认定事故的发生部分是由李平安、李平静、张蕊的行为所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赵某等四人的证言判决由李平安三人承担责任,但四证人的证言中只说砂石是餐馆的,却没说怎么知道是餐馆的这一关键问题,而砂石确实不是爽园山庄的,原判对爽园山庄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不属爽园山庄所有的认定不符合举证规则,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判未认定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无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三、为保障伤者的合法权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蔡光廷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蔡光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原判认定蔡光廷无证擅自驾驶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与本案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判根据陶某1的证言认定蔡光廷将车钥匙交由罗应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规定,残疾赔偿金371520元不应支持。2.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没有鉴定书证实需如何护理及护理期限,且根据刑诉法解释,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应诚饮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贾某由西洒镇龙泉村委会向西洒镇方向行驶,于22时54分行驶至西洒镇原炸药仓库(爽园山庄)门前路段时,云H×××**号车驶向道路上堆积的砂石后倒地,造成云H×××**号车驾驶人罗应诚及乘车人贾某受伤,云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应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的伤属重伤,评定为一级伤残;罗应诚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肇事路段属西珠公路,产权为西畴县地方段,经城市扩建现该路段已在城区范围内,事实上已纳入西畴县城城区规划建设,西畴县住建局实际对该路段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在事发路段致伤贾某的砂石系爽园山庄(即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堆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1年8月20日23时20分,文世来电话报警至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8月20日受理了该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转为刑事案件,同日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概貌情况。事故地点为西畴县西洒镇原炸药仓库门口路段,事故路段为直线、平路,鸡街至西洒方向的右侧道路上堆放有一堆碎石。3.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贾某之损伤系机械性猛力撞击所致,纯器所为,评定为重伤。该鉴定书已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经分析,该车倒地前的车速约为47km/h。5.鉴定委托书和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罗应诚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95.2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应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的成因分析为:此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为晴天,路面平直,路表干燥,事故时间为黑夜,鸡街乡至西洒镇方向的右侧车道上有一堆砂石形成的障碍物,当事人罗应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7.证人证言:(1)孙培国(车主)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其去矿山上班时,将其的摩托车骑到矿山上停着就到矿井里干活了,车钥匙放在其换在矿井外的衣服兜里。下午其从矿井出来时摩托车不在了,蔡光廷的母亲跟其说被蔡光廷骑走了。2011年8月22日蔡光廷回矿山后,其才知道摩托车被蔡光廷的一个同学骑出去肇事了。(2)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晚其从西洒街上骑人力三轮车回家,在其家门口和一辆摩托车会车后,刚准备回家就听到一声响,扭头回去看到那辆摩托车骑到堆在路边的一堆石子上滑倒了,约三四分钟后有一辆小车经过,其借助小车灯光看到一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其没过去看就进家了。堆在路上的石子是爽园饭馆拉来的,拉来了较长时间,是一般浇灌用的碎石,饭馆浇灌完后就一直堆在那里没有拉走,堆在鸡街至西洒路上的右边,爽园饭馆的大门边,占了一半路面,石子两头没有警示标志。第二天爽园饭馆的老板叫来一辆铲车把那堆石子铲了放在西畴县运政管理所的后墙脚了。(3)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后来才听说2011年8月20日晚在原炸药仓库门口路段有一辆摩托车骑到路上堆着的石子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知道那堆石子是爽园饭馆的主人装修时拉来堆的,用来浇灌饭馆的地板,约2011年2月份堆放的,是浇灌用的碎石,堆在鸡街至西洒路上的右边,占了一半路面,石子两头没有警示标志,后来见饭馆把石子填在运政管理所的围墙脚。(4)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晚其在工地上吃饭,听到一声响后出去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躺着一个小姑娘,一个小伙子站在旁边,没多久救护车就来把两人拉去医院。其估计小伙子骑的摩托车是压到路上堆着的石子才滑倒的,那堆石子是开饭馆那家人拉来堆放的,是浇灌用的碎石,堆在鸡街至西洒路上的右边,占了一半路面,石头两头没有警示标志。那堆石子是第二天上午移走的,一部分挑到饭馆里,一部分拿去另一面的墙角填路。(5)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晚其在家里看电视,听到响声后出去看到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一男一女两人受伤。出事路段在西洒镇原炸药仓库门口,那里堆有一堆石子,石子上有一个缺口,摩托车是从石堆上骑翻的。炸药仓库现在租给人家开餐馆,石子是餐馆拉来装修的,堆在鸡街至西洒右边路上,是浇灌用的碎石,从沟边堆到路中间。第二天早上有一辆铲车把石子铲到围墙脚,当时铲车还把围墙闯跨了。(6)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晚9点时许,其在工地上听见响声后出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一男一女两人受伤。在距摩托车不远处有一堆石子,摩托车边上洒有一些石子,其不知道那堆石子是何时堆何时移走的。(7)陶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下午其和蔡光廷在罗应诚家吃饭,罗应诚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其和罗应诚、蔡光廷到西洒街帝豪KTV唱歌,唱了一首歌后其去上厕所,蔡光廷也出来,其看见蔡光廷把车钥匙丢给罗应诚。(8)张某1(罗应诚之母)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罗应诚和他同学陶某1、蔡光廷在其家吃晚饭,吃饭时罗应诚喝了一杯多白酒,他们吃好饭后19时许去西洒街上玩了,23时许其才知道罗应诚出车祸。8.李平安陈述,其是后来才听说2011年8月20日晚有一辆摩托车骑在其山庄前路上堆着的石子上出事,其不知道石子是哪家拉来堆放的,拉来有二十天左右,是浇灌用的碎石,石子堆在鸡街至西洒右边路上,占了一半路面,石堆两头没有警示标志。肇事后第二天其找来一辆铲车将那堆石子铲了放在西畴县运政管理所的后墙脚了。9.蔡光廷陈述,2011年8月20日晚其在同学罗应诚家吃晚饭,一起吃晚饭的还有同学陶某1和罗应诚的家人。晚饭后其和罗应诚、陶某1去西洒街帝豪KTV玩,是罗应诚骑摩托车,陶某1坐中间,其坐后面,到KTV时罗应诚去看房间,其看到车龙头没锁,就叫罗应诚拿钥匙锁好后其把钥匙装着。后其在唱歌时,罗应诚到其包里把摩托车钥匙拿走了,他说要出去一下,后来才听陶某1说罗应诚是去接贾某,后罗应诚一直没有回来,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摩托车主是其家矿山工人孙培国,当天其从矿山出来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工棚边,钥匙也在旁边,其叫母亲跟车主说一下后,就骑去罗应诚家了。10.被告人罗应诚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20日晚,其同学蔡光廷、陶某1在其家吃晚饭,吃饭时每人喝了二两杯的一杯白酒,晚饭后蔡光廷叫其和陶某1去西洒街帝豪KTV唱歌。在唱歌时蔡光廷打电话给贾某,后蔡光廷就把摩托车钥匙给其,说他有点酒醉了,叫其一定要去把贾某接来,其说其也有点醉了,还是不去接了,蔡光廷说:“骑慢点,一定要去把贾某接来。”他的意思是说去接来人多好玩点。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去到龙泉村民委上寨村接到贾某后就往回走,当骑到西洒镇原炸药仓库门口时,感觉对面有一辆车过来,灯光刺眼,也没看清路面就把车骑到一堆碎石上去,车就滑倒了,其倒地后爬起来喊了贾某一声,再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在医院了。11.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8月20日23时20分,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文世来电话报警后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现场勘查完毕后被告人罗应诚即到案,但因罗应诚受伤接受治疗,未能在当日对其进行询问查证。2011年9月15日,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罗应诚进进行了询问查证,罗应诚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应诚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人。并证实经西畴县公安局西洒派出所核查,罗应诚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3.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平安、孙培国及证人赵某、张某1、梁某、钱某、吴某、王某、陶某1、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卡、车辆信息,证实肇事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所有人为孙培国,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一审提交证据:(1)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贾某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6448.57元。其中,2011年8月20日在西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50元;2011年8月21日至12月31日在文山州医院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71376.65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12日在文山州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421.14元(医疗费总计4528.14元,新农合报销2107元);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在文山州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1780.78元;2011年8月24日购买宫牛黄丸2盒支付药费520元。(2)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残疾等级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证实贾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颅前窝骨折④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⑤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双靓挫伤;右锁骨骨折;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现遗反应程度差,不能对答,运动性失语,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帮助。经鉴定,贾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于2012年4月14日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3)学生证和文山州卫生学校学生流动审批表,证实贾某生于1993年3月26日,系文山州卫生学校护理4班学生,学号:10010222,因车祸于2012年1月6日申请休学。(4)登记卡片,证实经工商登记查询,西畴县西洒镇爽园山庄的经营者为李平静。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畴县住建局一审提交证据:(1)西畴县城区现状图和西畴县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实肇事地段属西珠公路。(2)西畴县城市综合管理实施办法,证实县城规划区的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性质。(3)照片三张,证实肇事路段的道路为省道,属公路,住建局无管理权。(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路段的道路行政等级为县道。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畴县地方段一审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路段为一般城市道路。(2)证人杨某、周某、刘某1证言,证实肇事路段属西畴县住建局管理,其中杨某、周某系环卫工人,每天都在肇事路段打扫卫生,工资是西畴县住建局发。刘某1家住西××镇××边村,平时其村的垃圾都是城建局环卫站的垃圾车来收集。18.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西畴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发地段属西(畴)××公路,其产权为西畴县地方段,由于事发地段位于县城城区内,已纳入城区规划建设范围,多年来,该路段及该路保护用地已经国土、住建等单位纳入规划,建设与开发,实际管理权已发生事实上的转移。(2)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摩托车钥匙是蔡光廷拿给罗应诚的。(3)合伙协议,证实西畴县西洒镇爽园山庄是李平安、李平静、张蕊三人合伙经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帮李平安家餐馆装修做木工,已是扫尾工程,不需要石料,未见李平安家拉过石料。(2)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帮李平安家装修时做木栏杆,是收尾工程,未见李平安拉过砂石来门口。(3)屠某1证言,证实李平安家装修餐馆时其常去玩,装修好后,餐馆门口的公路上还堆有一堆细沙和一堆砂石,其问李平安怎么装修好了还有两堆材料,李平安说他也不知道是谁堆的。经质证,贾万堂及代理人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蔡光廷及代理人无意见;西畴县住建局代理人和西畴县地方段代理人认为符合证据规定,但证言内容与证明观点不吻合;罗应诚认为不符合实际,该砂石就是李平安家餐馆的。2.上诉人蔡光廷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蔡光廷是怎么拿到车钥匙其不知道,是后来蔡光廷的父亲打电话叫其去西洒派出所领蔡光廷出来后,其问蔡光廷车在哪里,蔡光廷说在他们唱歌的KTV处,其和蔡光廷一起去找车,车不在,其追问后,蔡光廷说他也不知道车在哪里。经质证,贾万堂及代理人认为证人说的时间不符合,钥匙就是蔡光廷交给罗应诚的;李平安及代理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西畴县住建局及代理人认为属传来证据,证明力低;西畴县地方段代理人对真实性有意见;罗应诚认为车钥匙是蔡光廷拿给其叫去接贾某,且当时陶某1在场也看见了。针对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及上诉人蔡光廷的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没有鉴定书证实需如何护理及护理期限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对护理费用进行鉴定,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定残后所需护理费是由法院根据被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来确定。如果是因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现遗反应程度差,不能对答,运动性失语,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帮助的情况,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的,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交通事故是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人身损害案件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也应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经质证,贾万堂及代理人和罗应诚无意见;李平安及代理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文山州医院无护理费的鉴定资质,应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蔡光廷及代理人认为原判无证据支撑护理费,且计算无依据,计算过高;西畴县住建局代理人和西畴县地方段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219000元合理,应有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肖某、褚某、屠某1的证言均未能直接证实该堆砂石不属爽园山庄所有,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证人张某2不在场,其证言只能证实其后来与蔡光廷一起找车的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余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应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二审提讯,罗应诚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提出,在爽园山庄门口的砂石不其三人所堆放,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肖某、褚某、屠某1证言均未能直接证实该堆砂石不属爽园山庄所有,且屠某1的证言与李平安的陈述相矛盾。综合本案证据能认定砂石属爽园山庄所有,李平安、李平静、张蕊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西畴县住建局提出原判认定肇事地段属住建局的管辖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请驳回贾某对西畴县住建局诉请的上诉意见。经查,事发路段属西珠公路属实,但经城市扩建后该路段现已在城区范围内,事实上已纳入西畴县城区规划建设,西畴县住建局实际对该路段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西畴县住建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路段无管理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蔡光廷提出车钥匙是罗应诚未经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去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提交的证人张某2在罗应诚和蔡光廷等人唱歌时并不在场,张某2只能证实当晚与蔡光廷一起去找车的情况,本案中证人陶某1证实事发当晚摩托车钥匙是蔡光廷拿给罗应诚的,罗应诚也供述车钥匙是蔡光廷拿给其的,蔡光廷陈述在唱歌时,罗应诚到其包里将车钥匙拿走时,罗应诚已告知蔡光廷其要出去一下的事实,故蔡光廷对罗应诚将车钥匙拿走这一行为已明知,蔡光廷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罗应诚饮酒后仍放任罗应诚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和上诉人蔡光廷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因被害人贾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范围的理赔对象,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蔡光廷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的意见。因新刑诉法解释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一审是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属在新刑诉法解释施行以前审理的案件,故不应适用。关于上诉人李平安、李平静、张蕊及上诉人蔡光廷的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没有鉴定书证实需如何护理及护理期限的意见。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余某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如因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现遗反应程度差,不能对答,运动性失语,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帮助的情况,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情况,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或一级护理依赖。本案中,被害人贾某的伤情情况为:重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颅前窝骨折④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⑤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双靓挫伤;右锁骨骨折;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现遗反应程度差,不能对答,运动性失语,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帮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故贾某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或一级护理依赖。原判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其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费用标准确定为30元/天,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10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2)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2)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代芬审判员:张凌代理审判员:郑朝恒
书记员:胡运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