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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胜兵、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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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兵。2010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6日因实施诈骗行为被原审法院撤销缓刑后收监,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兵、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同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张胜兵、杨某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嘉兴市、杭州市、绍兴市等地,由被告人张胜兵驾车,被告人杨某在车内以问路的方式搭讪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通过向被害人借打手机后当场驾车逃离的方式夺得被害人刘某、翁某、王某等人的手机5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3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东方学院西侧路边,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三星S5830手机1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9日14时许,其在东方学院西侧路边等车,这时有一辆车开到其旁边,坐在后座的一个女的对其讲手机没电了,想借手机打个电话。她将手机借给那女的后,她边打电话边对其讲到前面的路上看下路牌。然后车子就慢慢往前开,其也跟了上去。谁知车子一到转弯的地方他们就加速开走了,其追不上。经刘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杨某)就是骗其手机的人。(2)被告人张胜兵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2月份的时候,商量以手机没电,借打电话为名把人家的手机骗过来,然后某人家不注意把车子开走。为此,去租了一辆车子,从五河县出发,沿着高速,随意找人去骗手机。其主要负责开车,杨某主要负责骗,通过这样的方式总共骗过5个手机。第一个是在嘉兴海宁骗的,骗了一个女孩子,是在一个学校附近骗的。其开车过去,杨某跟那个女孩子讲话,说手机没电了借对方手机打,那个女孩子也同意的,杨某拿到手机之后就假装打电话,然后跟人家商量说借电话用几分钟,指了一个对方能看到的地方跟对方说在那里等对方,对方同意了,也跟着车子,其就慢慢地开过去,一边开一边加速,然后离开了。(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胜兵是邻居,2012年2月的时候,因为没钱了,就一起商量去外面骗手机。商量好开个好一点的车子,找个不太繁华的地段,其跟人家搭讪借打手机,对方把手机借给其之后,其就先假装打一会电话,然后就跟对方说要去前面找朋友,一般指一个前面很近的对方可以看得到的地方,说朋友就在那里,让对方放松警惕,之后如果对方警惕性比较强的话就让他们跟着过去,如果对方警惕性比较低的话就让他们在原地等,然后把车开走。第一次在嘉兴那边,骗过一个女学生,在学校门口不到的地方,其上去跟那个女的说手机没电了,想借她手机打个电话,那个女学生就把手机借给其了,是一个三星手机,其拿了手机之后就假装打电话,之后就跟她说要去前面看下路牌。这时那个女学生说前面刚好是她们学校,她也要往前面走,于是其就说一起过去,之后那个女学生就跟着车子往前面走过去,一开始车开得比较慢,她在旁边跟着,后来慢慢加速,开了大概30米路左右,过了她的学校门口,张胜兵拐弯就加速开车走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S583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90元。2、2012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嘉园北面振兴路段处,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翁某价值人民币931元的三星S5570手机1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9日16时左右,其行走在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嘉园北面的振兴路上,这时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坐在后座的一个女对其说手机没电了,借手机打个电话。其把手机递给了对方,但是对方拿住手机后那名驾驶员就直接开车跑了。其被骗走1只三星5570直板触屏手机。经被害人翁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杨某)就是骗其手机的人。(2)被告人张胜兵的供述,证实在余杭用同样的方法骗过手机,当时对方把手机给了杨某,然后她就假装打电话,之后让那个男的跟着去前面的一个地方,一开始车开得比较慢,后来就慢慢加速,然后等与对方离得有点远了,就直接加速开车走掉了。(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在余杭开发区一个楼盘附近骗过一个男的,当时那个男把手机借给其用,其拿到手机后其就假装打电话,然后跟他说去前面找个人,让他在原地等,他没同意。后来其就说让他跟着,他同意了。一开始张胜兵车开得比较慢,后来等他慢慢放松警惕了,就开始加速,之后就开车走掉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S557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31元。3、2012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柯路段处,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873元的诺基亚5233手机1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9点多,其走在党柯路上。一辆黑色的没有牌照的丰田轿车迎面慢慢开过来,到其身边以后坐在后排的一个女的说自己的手机停机了,能不能借其的手机打个电话。后其拿出自己的手机给了她,她就当着其的面打电话,她打着打着丰田车就猛加油门开走了,等其反应过来手机已被人骗走了,其追了几步,但是车开得太快了追不上,于是其马上报了案。其被骗1只诺基亚5233手机。经辨认被害人王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杨某)就是骗其手机的人。(2)被告人张胜兵供述,证实在柯桥、萧山附近,在离高速出口一个比较近的开发区那边,由杨某向对方一个男的借手机,对方把手机借给杨某之后,就跟对方说在前面靠边停一下,然后其就把车子开到前边,打了下方向,看离那个男的有点远了就直接把车子加速开走。(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第二天来到了绍兴,在柯桥下高速开了一段路,在路边一个厂门口找到一个年轻男的,其就上去跟他搭讪,说手机没电了,借对方手机打,对方人把手机借给其了,之后其就假装打电话,并对那个男的说车子靠边停一下,然后张胜兵就打了一下方向,开到离那个男的大概10米左右的前面靠了一下,之后就加速开车走了。(4)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10月16日,被害人王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诺基亚5233手机1只。(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5233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73元。4、2012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王路华益纺织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969元的海信U8手机1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11时左右,其在马山镇越王路华益纺织公司路边走,这时有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停在其旁边,后座的一个女的对其说,手机没电了,能不能借手机打下,其就借给她了。但那女的打完电话后,没有立即把手机还给其,而是对其讲陪他们走一下,他们把车开到前面点。这个时候开车的那个男的就发动车子,慢慢往前开,其就跟上去。没走几步,车子就迅速加速开走了,其想追都追不上,其的手机就这样被骗走了。经被害人蒋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杨某)为骗其手机的人。(2)被告人张胜兵的供述,证实在绍兴袍江开发区那边,用同样的方法问对方借手机打,对方把手机给杨某后,就让对方陪走一段,一开始并排在一起,当他慢慢放松警惕后,就趁机慢慢加速,等有一段距离之后,就直接加速把车子开走了。(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在绍兴袍江开发区一家纺织厂门口,其找了一个年轻男子,问他借打手机,那个男的把手机借给其之后,其就跟那个男的说让他陪走一段路,期间慢慢加速,把那个男的甩得后面一点,之后离得有点远了,就直接加速开走了。(4)赃物照片及发票,证实海信U8手机的外观、型号及被害人蒋某购买海信U8手机的时间、价格。(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海信U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69元。5、2012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星辰首府西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2997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20日15时左右,其在百官星辰首府西门口附近走路,有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在其身边停下来,坐在后排的一个女的,说她的手机没电了,其就把自己的白色苹果手机借给了对方。那个女的借了手机之后没有下车,边打电话,边让司机把车靠边停车,结果那个司机把车往边上靠了一下,看到前面是绿灯了,马上把车子加速跑掉了,其都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情,手机就已经被骗走了。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指认3号照片上的人(杨某)为骗其手机的女人。(2)被告人张胜兵的供述,证实在上虞一个开发区里,骗了一个女的,向她借打手机,之后说把车子靠边停一下,然后其打了一下方向,在前面靠了一下之后,就加速把车子开走了。这次骗了个苹果手机。(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虞一个开发区楼盘附近看到一个女的,其就以借打手机的名义骗那个女的手机,那个女的同意了,其就假装打电话,之后其就跟那个女的说把车子靠边停一下,然后张胜兵就往前靠边打了一下方向,这时对方放松警惕了,张胜兵就加速把车子开走了,这次骗了个苹果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4代16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97元。2012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胜兵在安徽省五河县国防路汽车站附近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海信U8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张胜兵通过亲属张某退赔人民币639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997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90元、被害人翁某人民币931元,余款人民币873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胜兵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6日因实施诈骗行为被原审法院撤销缓刑后收监,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弟弟张胜兵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退赃。同时,要其去找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胜兵的前科情况。(3)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4)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胜兵、杨某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胜兵、杨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兵、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使被害人交付手机给被告人使用,但当时被害人并没有因受骗而自愿转移手机的所有权。同时,被告人在“借”得手机后在被害人视线范围内,后某被害人放松警惕之际,当场驾车离开,存在夺取财产的公然性。故被告人张胜兵、杨某的上述取得、占有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被告人张胜兵、杨某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虽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张胜兵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胜兵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张胜兵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积极要求其亲属劝说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胜兵、杨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待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赔偿,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胜兵人民币8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振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岚审判员:魏兴君人民陪审员:何敏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