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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王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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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劝说并陪同非同案共犯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折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