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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益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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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益伙同钟雷(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山阴路亭山立交桥往绍兴市区方向约100米处,由钟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张益坐在后座上,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际,夺得戴重27.59克,价值人民币12278元的黄金项链1条。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益在绍兴市越城区九里村一无名小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另查明,被告人张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益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益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折价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张益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益人民币21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莹莹审判员:魏兴君人民陪审员:王学谦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