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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越刑初字第1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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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一年内利用机动车多次抢夺作案,且赃物未全部追回,可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交的量刑建议及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摩托车1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