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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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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未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本案的赃款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予以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