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雷。2004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于保。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克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雷、于保、陈克弟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雷、于保、陈克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雷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陈克弟、熊某、胡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被抢夺财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可对五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克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张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