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陈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