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子靠。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6次在浙江省上虞市区、绍兴市区等地,以被告人黄子靠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夺财的手段实施飞车抢夺,所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上虞市区车影汽车服务部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王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557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2、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上虞市区一邮政局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吴某乙脖子上价值人民币7942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3、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上虞市区高丰家园东面丁字路口,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竺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3202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4、2012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绍兴市区府横街与解放路口,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潘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8038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5、2012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绍兴市区周恩来故居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正在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林某放置于三轮车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价值人民币3460元的苹果牌黑色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93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53元。6、2012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绍兴市区城东平江路与剡溪路交叉口,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姜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6270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2012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区东湖风景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黄子靠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基隆开发区银河大道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元。被告人吴某甲该两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子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乙、竺某、潘某、林某、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商场销货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趁人不备,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均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黄子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飞车抢夺且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子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的摩托车1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代理审判员:马浩轩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