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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白继梧、米永贵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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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经名“穆萨”,男,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米永贵,经名“马由”,男,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尕日鬼”(在逃)到本市城中区大同街38号金丰园小区,撬窗进入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又踹门进入被害人藏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没有发现值钱的物品,被告人米永贵、“尕日鬼”先行离开,被告人白继梧继续在被害人藏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藏某某发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藏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伙同他人在本市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白继梧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米永贵虽未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米永贵参与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米永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白继梧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继梧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米永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米永贵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继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继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米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判将被告人白继梧由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未遂属适用法条错误,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属量刑畸轻”:被告人白继梧入户盗窃后为逃离现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伙同“尕日鬼”(在逃)经预谋,窜至本市城中区大同街38号金丰园小区,撬窗进入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又踹门进入被害人藏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没有发现值钱的物品,原审被告人米永贵和“尕日鬼”先行自动离开,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继续在被害人藏某某家卧室内翻找财物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藏某某发现,原审被告人白继梧欲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在堵住其出路的藏某某胸部,并为摆脱藏某某继续追赶抓捕,回身用刀在被害人藏某某左胸部、左大腿处又连续捅刺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藏某某)胸部及左下肢刀刺伤,其中左胸部刺伤致肋骨断裂、肋间血管断裂、肺破裂、血气胸”,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藏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4月16日13时许,其接到爱人的电话说家里进贼了,回到家看见一个人正翻抽屉,就对他喊了一句:“你在干什么”,这个人转身走来就往外跑,手里拿着一把刀,其追出去抓时,这个人朝其胸脯及腿上捅了几刀就跑了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4月16日13时40分许其接到楼下黄阿姨的电话说:“家中防盗门是开着的,家里可能有贼,”其便赶回家发现自己家的防盗门开着,窗户上的护栏也被弄坏,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事实。(二)证人证言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中午,其在屋里抱着孙子转到朝西开的窗户边上时,看见在其楼后面院子的小二层楼上有三个男的在撬门、撬窗户的事实经过。(三)辨认笔录4、被害人藏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证实,2012年4月16日中午,在其家中行窃被发现后持刀捅伤他的男子确系被告人白继梧的事实。5、证人左某某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证实,2012年4月16日中午,撬门、撬窗户男子,确系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证实,向其租车(搭载被告人到案发现场车辆)的男子确系被告人米永贵的事实。7、被告人白继梧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证实,驾车拉载其一起参与盗窃的男子确系被告人米永贵的事实。(四)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法)字(2012)173号鉴定结论证实,小二楼过道地上、护栏上等处的血迹基因座与被害人藏某某血迹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五)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分局(宁中)公(法)鉴(伤)字(201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藏某某)胸部及左下肢刀刺伤,其中左胸部刺伤致肋骨断裂、肋间血管断裂、肺破裂、血气胸”,损伤程度属重伤。(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大同街38号小二楼抢劫现场有血迹,藏某某家屋内财物凌乱景况。(七)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盗窃同案“尕日鬼”在逃,被盗财物情况无法查证。(八)(2007)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继梧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米永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宁公看释字(2011)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其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九)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十)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十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白继梧供述:“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马由、尕日鬼来到大同街进了一个家属院,在一家属院的小二楼上,在二楼靠西侧的一户人家我捡了一根木棍把窗子的插销挑开,我们三人进入房屋到处翻找钱和值钱的东西,但什么也没有找到。后来我就到靠东侧的那户人家去偷,门被马由踹开了,进屋后到处翻屋子里的东西,他们叫我走,我就叫他们先走,没一会主人回来了把我堵在屋子里,我就往外跑,他在后面追,我就用刀子戳了对方后跑掉了。”其供述了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伙同被告人米永贵及“尕日鬼”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发现,遂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米永贵供述,2012年4月16日其开车载了两个男的去大同街,把车停在大同街头丁字路口,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俩又坐上车,什么也没说,只是把他们拉到五一公园的过程。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均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及辩解。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将白继梧的抢劫行为认定为未遂,属适用法条错误;判处白继梧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轻。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白继梧入户盗窃,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继梧构成抢劫罪正确。但认定是犯罪未遂,即以白继梧没有盗窃到具体财物,系盗窃未遂为前提,从而认定其转化抢劫犯罪未遂错误。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原审被告人白继梧虽然盗窃财物未遂,但为了逃离盗窃现场持刀将被害人捅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检察机关提出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继梧构成抢劫罪,且属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抢劫致人重伤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继梧抢劫未遂,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对白继梧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并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米永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居民住宅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白继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将被害人捅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米永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米永贵定罪量刑正确。原审被告人白继梧虽然盗窃财物未遂,但其为摆脱被害人抓捕、逃离案发现场,而持刀将被害人捅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既遂,原判认定其是犯罪未遂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白继梧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白继梧定罪判决,即被告人白继梧犯抢劫罪;对原审被告人米永贵的定罪量刑判决,即被告人米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的量刑判决,即判处被告人白继梧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白继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赵丽艳代理审判员:吕勇

书记员:沈晓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