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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寿宗、朱红国、蔡运洪等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宁刑终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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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原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寿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运洪,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胖,男,农民。1999年3月19因犯盗窃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红、王新胖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红、王新胖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春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红、王新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寿宗从某市海湖路市场以去某州看望得病的岳母为名,骗租在此候客的某州某县魏某谋驾驶的青E310**号红色小轿车驶往某州,当车行至某州某县时,张谎称岳母病重已送往西宁,向魏提出返回西宁并谎称到多巴镇国寺营村取钱,魏便驾车返回。当车行至多巴镇通海一偏僻路段时,张寿宗持刀威胁魏某某并在其携带的钱包里抢得现金380元和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威胁魏带他到自动柜员机取储蓄款,当行至多巴通海十字向南路段时,魏某某见路边有人大声求救,张寿宗弃车逃离现场。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寿宗伙同朱红国、蔡运洪窜至湟中县土门关乡坝沟村AG2.32公路处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电缆线120米,并将电缆线就近掩埋藏匿,几天后三人将埋藏的电缆线取出,用被告人王新胖驾驶的青B504**号白色众泰轿车将电缆线运至平安县公交车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挥霍,王新胖从中获取运费300元。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960元。3、2011年1月4日3时50分许,2011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红国、蔡运洪、张寿宗先后窜至平安县古城高速公路处、乐都县洪水镇盗割型号为HYA200*2*0.4通信电缆线250米、HYA600*2*0.4通信电缆线115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就地掩埋藏匿,几天后取赃时,在平安县古城高速公路处盗割的电缆线因不在原地而未取得。将乐都县洪水镇盗割的电缆线拉至平安县公交车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挥霍。经湟中县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3557.35元。4、2011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红国伙同蔡运洪、王新胖在本县李家山镇王家堡村附近盗割型号为HYA500*2*0.4通信电缆线85米,并将电缆线就近掩埋藏匿,几天后三人去取被藏匿的电缆线时被人发现,三人逃跑。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5100元。5、2011年11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寿宗、朱红国、王新胖窜至本县拦隆口镇上营村盗割拦隆口至上营村间型号为HYA600*2*0.4通信电缆线190多米,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就地掩埋藏匿,几天后去取赃时,因电缆线不在原地而未取得。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3543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寿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人民币3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寿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参与作案四起,价值310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张寿宗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红国、蔡运洪、王新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朱红国作案五起,价值361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运洪作案四起,价值226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胖作案二起,价值18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胖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被告人王新胖应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寿宗、蔡运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仍不思悔改,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寿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同时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寿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朱红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蔡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新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寿宗以未实施抢劫犯罪,上诉人朱红国以盗窃电缆线数量不符,有自首、立功情节,上诉人蔡运红以盗窃电缆线数量不符,上诉人王新胖以未在湟中县拦隆口镇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6日21时许,上诉人张寿宗从西宁市海湖路市场以去海南州看望得病的岳母为名,骗租在此候客的魏某某驾驶青E310**号红色小轿车驶往海南州,当车行至海南州共和县尕海滩时,张谎称岳母病重已送往西宁,向魏提出返回西宁并谎称到多巴镇国寺营村取钱,魏便驾车返回。当车行至多巴镇通海一偏僻路段时,张寿宗持刀威胁魏某某并在其携带的钱包里抢得现金380元和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威胁魏带他到自动柜员机取储蓄款,当行至多巴通海十字向南路段时,魏某某见路边有人大声求救,张寿宗弃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晚,一中年男子承租其驾驶的青E310**号小轿车去海南州共和县尕海滩处,该男子又提出返回西宁,行至多巴镇通海一偏僻路段,男子持刀威胁并抢得其现金380元和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同魏某某通电话,魏某某告诉其在多巴通海地区男乘客持刀抢劫其现金380元和一张银行卡。并证实案发当天一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问其去不去海南,后该男子乘坐魏某某的车。在去海南的路途中看见过魏某某的车;证人蔡邦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女魏某某告诉其被西宁拉的客人用刀威胁,抢劫行330余元钱和银行卡;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一天晚上22时许,其家附近有一女子喊救命,其与儿子出门看见一名男子从一辆红色轿车上下来跑了,车上坐的女子哭诉那名男子从西宁坐上车前往海南共和,途中又以他母亲有病为理由返回西宁,走到多巴国寺营村附近时,该男子用刀逼着她抢了银行卡和300多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生琴对不同男性10人、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系上诉人张寿宗;证人丁有梅对不同男性10人、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租乘魏某某车辆去海南的人系上诉人张寿宗。2、2010年12月26日晚,上诉人张寿宗伙同上诉朱红国、蔡运洪在湟中县土门关乡坝沟村AG2.32公路处盗割型号为HYA200*2*0.4电缆线120米,并将电缆线就近掩埋藏匿,几天后三人将埋藏的电缆线取出,用上诉人王新胖驾驶的白色众泰轿车将电缆线运至平安县公交车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挥霍,王新胖从中获取运费300元。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960元。3、2011年1月4日3时50分许,上诉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洪在平安县古城高速公路处盗割型号为HYA200*2*0.4通信电缆线250米,将盗得的电缆线就地掩埋藏匿,后取赃时因不在原地而未取得。经湟中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750元。4、2011年1月6日12时30分许,上诉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洪在乐都县洪水镇盗割型号为HYA600*2*0.4通信电缆线115米,后拉至平安县公交车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挥霍。经湟中县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807.35元。5、2011年3月17日12时许,上诉人朱红国、蔡运洪、王新胖在湟中县李家山镇王家堡村附近盗割型号为HYA500*2*0.4通信电缆线85米,并将电缆线就近掩埋藏匿,后三人去取被藏匿的电缆线时被人发现而逃跑。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100元。6、2011年11月2日4时30分许,上诉人张寿宗、朱红国、王新胖在湟中县拦隆口镇上营村盗割型号为HYA600*2*0.4通信电缆线190多米,将盗得的电缆线就地掩埋藏匿,后取赃时,因电缆线不在原地而未取得。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3543元。认定上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型号及数量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寿宗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及抓获上诉人朱红国、蔡运红、王新胖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寿宗、蔡运洪系累犯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寿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寿宗、朱红国、蔡运红、王新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新胖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张寿宗上诉称未实施抢劫犯罪,经查,受害人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与证人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因此其诉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有失主的报案在案佐证,上诉人朱红国、蔡运红诉称数量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朱红国诉称有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新胖在湟中县拦隆口镇上营村参与盗割通信电缆线的事实,有同案张寿宗、朱红国的供述在案佐证,其在侦查期间亦有供述,因此其诉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明礼审判员:赵丽艳审判员:吕勇

书记员:张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