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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超杰、杨文龙、权少卿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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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相海,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英,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彦利,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西安市含元路,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杰,别名杨树,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蒲城县苏坊镇,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别名龙龙,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蒲城县苏坊镇,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石头,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杨文龙之父。原审被告人权少卿,别名权波,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蒲城县兴镇,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张超杰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相海、刘淑英、孟彦利、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相海、刘淑英、孟彦利、王某丙暨被告人张超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张超杰预谋抢劫出租车。2012年6月10日零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安市碑林区和平门内,拦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AU64**出租车,以去广运潭大道为名,将王某某骗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欧亚三路崖珥王村南口,被告人权少卿要求王某某停车,被告人杨文龙随即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某的颈部刺了一刀,王某某被刺后边求饶边夺刀,被告人权少卿下车抢走车内仪表盘上的200余元后,又用胳膊卡住该王的颈部与被告人张超杰共同将王某某从车内拉出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文龙又向被害人王某某颈部连刺数刀。后三人欲驾驶所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逃离,被告人杨文龙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欲打电话,即下车抢走王某某的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1488元)。被告人权少卿驾车载被告人杨文龙、张超杰前行约500米后调转车头,又从王某某的身上碾过,将车开至欧亚三路与浐河西路交汇处,三被告人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切颈部致左颈外动脉横断、左颈外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张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文龙系犯意提起人,又系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惟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权少卿、张超杰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惟被告人权少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杰犯罪情节与杨文龙、权少卿相比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惟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权少卿、张超杰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故被告人权少卿、张超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权少卿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超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文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石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相海、刘淑英、孟彦利、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零五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相海、刘淑英、孟彦利、王某丙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杨文龙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量刑畸轻,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杨文龙支付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告人张超杰上诉提出,他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他为主犯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上诉人张超杰于2012年6月10日凌晨抢劫出租车,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0自凌晨,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国蕊钢材仓库员工王某甲报案称,当天凌晨0时50分许,发现在其工作的仓库门口有一辆出租车把人撞死了。接报案后,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一名男子尸体及一辆出租车,经侦查追捕,将犯罪嫌疑人杨文龙在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抓获,在该杨的带领下在观音庙村新建7号院内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权少卿、张超杰。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欧亚三路崖珥王村南口,在崖珥王村南口机动车道北距道路双黄线3.1米处有一具男尸,北距双黄线1.5米处有一1.2×0.6米血泊,该血泊东侧有两处6×2.2米扇形血迹,双黄线北侧有一处4.4×3.1米滴落血迹,尸体西侧与尸体之间的地面上可见成趟穿袜血足迹,尸体东北角方向有一辆保险杠碎片及内衬橡胶垫。在欧亚三路与浐灞西路丁字路口西64.8米处机动车道南侧绿化带边缘停放一辆车牌为“陕AU64**”的绿色富康出租车,车体前保险杠缺失一部分,前保险杠上可见血迹,在驾驶侧车体可见车门上滴落血迹;驾驶室外门把手及门边框上、副驾驶侧车门边框上可见擦蹭血迹,在副驾驶室外把手边框处发现一枚血指纹,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的烟灰缸内有叠好的400元人民币。副驾驶室门内把手上可见沾染血迹,副驾驶后座门内把手上可见沾染血迹,出租车底盘与保险杠血迹部位相对应的位置有大量血迹。3、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抢出租车白班司机张某某、王某某之妻孟彦利分别辨认,确认被害人确系陕AU64**绿色爱丽舍出租车司机王某某。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背部、腰部及四肢等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颈部有三处刺切创,左手小鱼际处划伤、胸廓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肺挫伤,纵膈挫伤,肠壁挫伤及左颈外动脉、外静脉破裂。鉴定意见: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切颈部致左颈外动脉横断、左颈外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体表其他纯性损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伤特点,但不足以致其死亡。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2012年6月11日在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时在其身上提取到一部黑色大屏幕平板HTC牌T328D型中国电信定制双卡双模手机,IMEI号为35183505026365。6、提取笔录及照片、物品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从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张超杰临时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老村新建7号院内北侧楼房二层从西向东第二个房间内,提取了杨文龙黑白相间帆布鞋一双、权少卿上衣一件及张超杰的白色无鞋带运动鞋一双。7、生物物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本案现场血迹样,血足迹、出租车前保险杠血迹、出租车驾驶室车门外把手上血迹、出租车副驾驶车门内把手上血迹、出租车右后座内把手血迹、张超杰右脚鞋、杨文龙鞋(一双)、权少卿衣服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痕为被害人王某某所留。8、痕迹鉴定结论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出租车副驾驶门把手边上的一枚血指纹为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右手中指所留。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孟彦利经辨认,确认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处扣押的一部黑色HTC手机是其丈夫所使用。10、证人王某甲(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国蕊钢材仓库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凌晨0时50分左右,他和同事袁某某正在宿舍看电视,袁某某说听到窗户外面有人哭,他与袁某某一起走出宿舍,刚走到仓库门口就看见马路对面,路北边靠近人行道绿化带处停了一辆出租车,一个男的被从出租车里推出来,直接就躺到了地上,胳膊上有血。后这辆出租车就往东开走了,他就赶紧回宿舍取手机准备报警,等他出来袁某某说这辆出租车把人撞死了,他看见刚被从出租车上推出来的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11、证人袁某某(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国蕊钢材仓库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王某甲正在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的声音。他跟着王某甲走出门去,看见一名男子侧卧在路上呻吟着,一辆出租车从西往东速度很快的朝那个男子撞了上去,那个男的就不动了,出租车很快往东开走了。那辆撞人的出租车是绿色的,有顶灯,没有看清车型和牌号。出租车是逆行走欧亚三路北边的机动车道,当时撞人时应该是驾驶座那一侧的车头撞到的人,没有停顿,撞上后没有掉头应该是直接从人身上碾过去,然后就往东走了。12、证人孟彦利(被害人王某某之妻)证言证明,他丈夫王某某是“陕AU64**”的绿色富康爱丽舍出租车的夜班司机。2012年6月9日下午4时,王某某出车时带了500元左右,拿着HTCT牌手机和一个蓝色运动水壶、一串家里的钥匙和车钥匙。6月10日凌晨零点,她与王某某通过电话,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早上6点左右警察找她后,才知道王某某被害了。13、证人张某某(陕AU64**出租车白班司机)的证言证明,他是陕AU64**出租车的白班司机,车主是王某某,他每天给王某某交180元的份子钱,一般都把钱放在车内烟灰缸里,王某某身上一般带100多元零钱。王某某开车很规律,每天下午4点接车,一般开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王某某用的是刚换的一部HTC手机。14、证人杨某某(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租住户)证言证明,他和权少卿是一个村子的,2012年6月初,权少卿和杨文龙、张超杰在他租住的房子住过几天。6月9日的晚上至6月10日凌晨,他没见那三人。6月10日中午,见到了权少卿,权说昨晚其在村子的招待所住着。15、证人王某乙(系杨某某女朋友)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下午2点半,她回观音庙村的租住处时,她男友杨某某领了杨文龙、权少卿、张超杰到家,还碰见杨文龙在用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拍照片。十几天前刚认识时,见杨文龙有一把折叠刀,刀比较精致,很锋利,刀面、刀把是黑色的,刀鞘有扣,能别到皮带上。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东风雪铁龙DC7163NT牌的陕AU64**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抢HTCT328D手机价值人民币1488元。17、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孟彦利从侦查机关领回黑色HTC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90元。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及上诉人张超杰分别指认,他们抢劫出租车的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欧亚三路国蕊钢材仓库门前路南的机动车道。并分别对其抢劫的出租车进行了辨认。19、原审被告人杨文龙供述,2012年6月8日晚上,他和权少卿、张超杰三人准备抢劫路上行人,但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2012年6月9日22时左右,他找到张超杰、权少卿,提议抢出租车,权少卿提议把车叫到较熟悉的北郊赵村,但不愿意拿刀子具体实施,他就拿着自己的一把单刃折叠刀。权少卿挡了一辆出租车说去北辰大道赵村附近,他上车坐在副驾驶位,把刀子放在屁股下,权少卿坐司机后面,张超杰坐副驾驶座后。当车行至在赵村附近的一条东西路上快到浐河沿时,权少卿要求司机调头,接着又往西开约几百米,司机就把车停在了一个村子的路口。司机刚开顶灯,他就取出刀子刺向司机的左脖子。司机边求饶,边从他手中夺走了刀子。他叫权少卿和张超杰下车控制人。在他和司机撕扯时权少卿从车窗外伸手将车熄火,并拉了手刹,用胳膊卡住司机的脖子,张超杰拽着司机的左手腕,一起将司机从车窗拽出车外。他下车见张超杰从司机右侧用手压着司机的身子,权少卿用手压着司机的头。张超杰夺了刀子交给权少卿,权少卿站起来用脚在司机头上踩了几下,又将刀子交给他,他又在司机的脖子上连刺了几刀。之后,权少卿开车,张超杰坐后面,他坐副驾驶位准备离开时。他见司机站起来准备打电话,就下车,拿走了司机的手机。权少卿将车向西开了一会又掉头,快到司机跟前,从司机身上压了过去。后车开到浐河沿时停下,他们下车跨过道沿翻墙进入一个工地,他把车钥匙扔在了地上的一个塑料网下面,抽出司机的手机卡掰断埋掉。后他们三人用衣服把手上和胳膊上的血擦净。他将刀子扔进河里,权少卿给了张超杰50元钱让张先走。他俩乘出租车回到杨某某的住处。20、原审被告人权少卿供述,2012年6月6日,他和杨文龙、张超杰三人在观音庙村时,杨文龙提出抢劫,他表示同意。6月9日晚上10点半左右,三人决定把出租车司机骗到广运潭那里抢钱。6月10日零点左右,三人挡乘了辆出租车,杨文龙坐在副驾驶位,他坐在司机后面,张超杰坐在副驾驶后面。当车行至欧亚三路崖珥王村村口时,他让司机停车,杨文龙就从屁股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司机脖子上扎了一下。杨文龙叫他俩下车,他就从车子左后门下车。他下车后从主驾驶的窗户伸手进去将车仪表盘上的钱拿走,杨文龙在副驾驶位上左手拉着司机的手,右手拿着刀子,司机用双手护着脖子。他发现车向后溜就从车副驾驶位探身进去拉住手刹,又将车熄火拔掉车钥匙。这时张超杰也下车走到主驾驶位外拉司机的左手,司机喊叫,杨文龙让他过去捂司机的嘴。他又到主驾驶位外,用双手捂住司机的鼻子和嘴,用右胳膊将司机卡住,将司机从主驾驶位窗户拽到了车外,司机平躺在地上。张超杰用双手控制住司机的双手,左腿半跪在司机的肚子上压着。杨文龙下车夺过司机的刀,在司机脖子上扎了四五下,完后他们三人就上车,准备走时,杨文龙发现司机站起来在打电话,就下车把司机打倒,抢了手机回到车上。逃跑时他给杨文龙和张超杰说,反正都成这样了,他开车把司机一撞再走。他当时想把司机撞毁容。他开车撞时司机侧趴在地上,没有动静。他们看到出租车车门上有血,就把车扔到欧亚三路东口路南快拐弯处,翻进了一个工地,车钥匙让杨文龙埋了。他就把手机电池卸掉,拔出手机卡埋到工地土堆里。后到他们浐河边,将身上的血迹擦洗干净。杨文龙把刀扔到浐河里了。张超杰走后,他和杨文龙乘出租车回到观音庙村招待所。他们抢的200余元现金和手机由杨文龙拿着。6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张超杰回到宾馆,之后三人去了杨某某住处。公安机关抓捕他时,拿走了一件他的上衣。21、上诉人张超杰供述,2012年6月7日晚上,他和杨文龙、权少卿一起吃饭时,杨文龙提议抢劫,他说不敢动刀子,杨文龙让他跟着去帮忙就行。6月9日晚,他们三人走到大差市,权少卿挡了辆出租车,杨文龙坐副驾驶位,权少卿坐在司机后面,他坐杨文龙后面。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权少卿让司机调头,朝反方向走了大约600米,权少卿让司机停车。司机停车打开顶灯时,杨文龙用右手取出折叠刀朝司机脖子戳了一刀,司机一手抹着伤口,一手抓住杨文龙拿刀的右胳膊求饶。权少卿下车用胳膊夹住司机的脖子朝车外拉,接着他也下车从车尾绕到司机车门边,帮着拉住司机的左小臂,把司机拉出车外。杨文龙上前用左手按住司机的头部左侧,他用右手按住司机的左肩,杨文龙又在司机脖子左侧戳了一刀,血喷到他脸上和右胳膊上,杨文龙又戳了二、三下,然后权少卿让他们上车。权少卿在驾驶位准备发动车,杨文龙说司机在报警,这时他看见司机摇摇晃晃站了起来,一手捂着伤口,一手在拿手机打电话,杨文龙又下车把司机的手机抢走了,司机倒在了地上。权少卿开车在丁字路口掉头后从司机身上压了过去。后他们来到河边,将身上血迹擦洗干净,权少卿给了他50元让先走,他走到一片荒草地里睡了一觉,天亮后打车回了观音庙村招待所,发现权少卿和杨文龙已经在那里了。另证明杨文龙是用一把折叠刀捅人,刀总长约18厘米,刀柄长约11厘米,单刃尖刀,杨文龙说已经把刀扔在洗身子的河里了。另查明,上诉人张超杰及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78.7元,其中王某丙的抚养费96481元,王相海的扶养费11486元,刘淑英的扶养费20674.5元,丧葬费19521.5元,误工损失及税款损失11621元,交通费794.7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超杰及原审被告人权少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权少卿、张超杰的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杰及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提出犯意,确定抢劫出租车辆,且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惟其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能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权少卿选择作案地点,挡乘被害人车辆,搜取财物,在逃弃现场时又开车碾压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超杰参与犯罪预谋,行为积极主动,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张超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超杰在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提出抢劫犯意时,并未表示反对,亦愿意参加,在实施抢劫犯罪时与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权少卿共同将被害人拉出出租车外,控制住被害人的双手,用腿压住司机的腹部,行为积极主动,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唯其犯罪情节与杨文龙、权少卿相比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加重处罚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杨文龙给付死亡赔偿金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峰审判员:段百涛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书记员:马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