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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董日明、邓洋城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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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日明,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洋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洋城、董日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邓洋城、董日明伙同朱先林、乐绪勇、谢本增、谢强、段修保、谢财(均已判刑)、李强(另案处理)在兴国县凤凰大道“豪锦宾馆”附近一巷口驾乘两辆摩托车逼近三个十八九岁的学生,并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人民币20元及价值259元的银项链1条。二、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邓洋城、董日明伙同朱先林、乐绪勇、段修保在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康仁大药房门口驾乘两辆摩托车逼近被害人蔡*成,并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价值543元的直板“知己”手机1部。三、2010年9月19日19时许,邓洋城、董日明伙同朱先林、乐绪勇、谢本增、谢强、段修保、谢财在兴国县“大圣寺”附近驾乘三辆摩托车逼近被害人欧阳*、黄*豪、谢*林,并采取搜身手段,分别劫取欧阳*人民币135元、谢*林人民币50元。当晚,在欧阳*(欧阳*之父)打电话要求下,朱先林退回了欧阳*人民币100元。四、2010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邓洋城伙同朱先林、乐绪勇、谢本增、谢强、谢财在兴国县审计局附近驾乘两辆摩托车逼近被害人谢*平、赖*兴,并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分别劫取谢*平人民币200元、赖*兴价值384元的黑色直板“大显”手机1部。综上,邓洋城抢劫4次,涉案金额共计1591元;董日明抢劫3次,涉案金额共计100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蔡*成、欧阳*、黄*豪、谢*平、赖*兴的陈述,证人邓*盛的证言,被告人邓洋城、董日明及同案犯朱先林、乐绪勇、谢本增、谢强、段修保、谢财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洋城、董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邓洋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董日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洋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董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董日明上诉提出,他是从犯,没有伤害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损失小,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日明、原审被告人邓洋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董日明、邓洋城抢劫三次以上,均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董日明、邓洋城在现场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实施抢劫,均不应当认定为从犯。邓洋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董日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对董日明具有的各种从宽处罚情节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对其提出的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丽月代理审判员:黄文得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钟德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