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庭(绰号“多类”),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梁庭先后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冒充警察以抓赌的名义,共实施抢劫作案9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30600元。2013年1月7日,梁庭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3日22时许,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安西镇龟湖村新农村建设小组朱某仙家代销店。刘敏下车确认后,由梁庭、刘敏在外望风,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穿着警用作训服或迷彩服,以警察抓赌的名义,使用二副警用手铐将正在打麻将的刘某海等四人两两上铐,强行劫取刘某海、朱某仙等四被害人人民币共计约3000元。二、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莲池小学教职工休息室,由刘敏下车确认后,其他人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该休息室内正在打扑克牌的张某军、张某福、李某云、陈某椿人民币1300余元。三、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在信丰县大塘埠镇莲池小学教职工休息室作案后,五人又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沛东村新圩高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活动中心正在打麻将的李某灵、李某献、李某平、李某生人民币2400余元。四、2012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沙塘里曾某林家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麻将的曾某林、张某生、张某华、曹某泉人民币8000余元。五、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店下组曹某英家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麻将的邱某福、曹某英、邱某良、张某生人民币2000余元。六、20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开着租来的轿车窜至信丰县新田镇坪地山村山下组袁某雄家,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房内打麻将的袁某雄等四人人民币900余元。七、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罗塘村石陂头小组张某华家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扑克牌的张某华、张某香、张某华、谢某苟、李某妹人民币4500余元。八、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罗塘村石陂头小组张某华家代销店作案后,又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山坑村山坑小组张某祥家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扑克牌的罗某盛、钟某香、陈某妹、钟某生、钟某兵人民币7500余元。九、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驾驶轿车窜至南康市浮石镇圩阳某兰家开设的麻将馆,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馆内打麻将的黄某健等四人人民币10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仙、刘某海、张某军、张某军、李某云、陈某椿、李某录、李某献、李某生、曾某林、张某生、邱某福、曹某英、袁某雄、张某华、张某香、张某华、李某妹、罗某盛、钟某香、陈某妹、钟某生、黄某健、阳某兰的陈述,证人吴某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对梁庭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同案犯黄辛生、刘红锋、刘敏、刘龙江、刘严强及被告人梁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使用暴力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梁庭上诉提出:1、他未参与第四起作案。2、在第一、二起作案中他没有抢劫的故意,他只是以为协助公安局去抓赌。3、他属从犯。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庭参与了第四起抢劫作案,但原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指控梁庭参与了该起抢劫作案,原判的认定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起诉书指控梁庭伙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参与第九起作案,而原判认定刘流星未参与该起作案。根据同案犯刘流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刘红锋、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刘流星也参与了该起作案。综上,梁庭参与抢劫作案8起,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226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案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梁庭在第一、二起抢劫作案中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一次属入户抢劫。梁庭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梁庭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梁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于同案犯黄辛生、刘红锋,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梁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萍代理审判员:肖福林代理审判员:黄文得
书记员:钟德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