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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晓波、蓝祥建、甘鹏飞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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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祥建(绰号“皮拐”),男,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鹏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5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祥建、黄晓波、甘鹏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赣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蓝祥建、黄晓波、甘鹏飞伙同同案犯“袁林”(另案处理)、范才浪(另案处理)窜至赣州开发区金岭西路“万顺超市”,以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柯*生人民币2000元,随后五人乘坐被告人甘鹏飞的车离开。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二、2012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蓝祥建、黄晓波、甘鹏飞伙同同案犯“袁林”、范才浪窜至赣州开发区金岭东路“春唐烟酒行”,以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唐*毅价值人民币5646元的3瓶酒和11条烟,事后被告人蓝祥建分得1瓶酒和2条烟,被告人黄晓波分得1瓶酒和2条烟,被告人甘鹏飞分得2条烟,余下烟酒被“袁林”和范才浪分得。案发后,被告人蓝祥建、黄晓波分别向被害人唐*毅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甘鹏飞向被害人唐*毅退还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黄晓波退赃后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柯*生、唐*毅的陈述,证人武*秀、骆*、余*芳、钟*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范才浪的供述,以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祥建、黄晓波、甘鹏飞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当场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蓝祥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晓波、甘鹏飞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黄晓波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祥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甘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黄晓波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他具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黄晓波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在二起作案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蓝祥建均手持一把长约70厘米、宽约5厘米的砍刀与黄晓波等对被害人相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胁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且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黄晓波参与的二起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抢劫犯罪,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波、原审被告人蓝祥建、甘鹏飞伙同同案犯“袁林”、范才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黄晓波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抢劫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小育代理审判员:刘廷轩代理审判员:黄文得

书记员:钟德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