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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飞山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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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山,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富民、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飞山与同案人叶华林(在逃)、卢锋、温开健、“小骚”(均另案处理)通过事先约定,来到唐江镇“钟华”网吧寻找目标进行抢劫。选定目标后,先由温开健、“小骚”将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朱某树骗至王飞山等人所在的一楼包厢内,然后王飞山与叶华林、卢锋使用言语威胁和殴打的方式抢走朱某树的价值人民币485元“诺基亚”2700C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由叶华林占有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树的陈述,证人张某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飞山及同案人卢峰、温开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飞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飞山退赔被害人朱某树损失人民币485元。王飞山上诉提出:抢劫朱某树是同案人叶华林的意思,他并不知情,他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1、王飞山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和组织者,同时所得赃物由同案人叶华林控制和使用,王飞山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王飞山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所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王飞山抢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王飞山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王飞山、同案人卢峰、温开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树的陈述,朱某树、张某球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飞山事先与同案人预谋作案后,抢劫了朱某树并对其进行了殴打,王飞山提出他对本案不知情,从而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飞山在抢劫作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提出王飞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王飞山的抢劫数额、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小育代理审判员:黄丽月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