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庭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庭明、韩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庭明、韩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庭明、韩涛与黄笑(已判刑)预谋对被害人张某芳实施抢劫。随后,黄笑按照分工将张某芳骗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南阳旅社307房间。曹庭明、韩涛采用掐脖子、胶带封嘴巴、及捆绑的方式抢得张某芳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405元的“亿城”牌205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曹庭明和黄笑将卡里的20800余元取走,而后三人共同分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曹庭明、韩涛伙同他人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芳的陈述,证人郭桂英、曾剑锋、李国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查询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同案犯黄笑的供述及被告人曹庭明、韩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庭明、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韩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曹庭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庭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韩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曹庭明上诉提出:1、他到赣州不是为了实施抢劫,是同案犯韩涛骗他到赣州收取欠账的;2、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韩涛上诉提出:1、他实施抢劫是为了帮朋友讨回欠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他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庭明、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曹庭明与韩涛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曹庭明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本案中,曹庭明、韩涛抢劫数额为22205元,未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鉴于曹庭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韩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庭明、韩涛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庭明、韩涛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曹庭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韩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小育代理审判员:黄丽月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钟德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