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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赖锦华、赖余山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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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锦华,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勤,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余山,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龙军,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升,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柱,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华、曾某升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华、曾某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谢某柱相约到岿美山钨矿南580坑口盗采钨砂,当晚8、9点钟,4人携带铁锤、钢钎等工具从南580坑口的窿口进入,主要在该窿内5号脉盗采毛钨矿,并在其他巷道采收毛钨矿,共采得毛钨矿130公斤。在此过程中,赖龙军出到外面,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升叫他来搭运钨砂,曾某升开摩托随同赖龙军进到窿内,将赖余山等人清洗好的三袋钨砂抬上摩托车,运向窿外,在出窿口的路上,遇到黄某环、黄某东、谢某成等人,黄某环等人以曾某升拉运的钨砂系赖锦华等人盗采的为理由,收缴了这些钨砂,并把这三包钨砂背出放在580坑口存放钨砂的仓库内,仓库门的钥匙由黄某生保管。赖龙军见钨砂被收缴后,返回窿内告诉赖锦华、赖余山等人,赖余山出到窿口后问了情况,并去抢黄某生保管的钥匙,但是没有抢到,黄某生也回到自己的房间内将门反锁了。一会儿,赖锦华也出到了窿门口,并质问是谁缴了他的钨砂,黄某环见状即迎上前去反问赖锦华“什么意思”。这时,赖龙军上前挽住黄某环的脖子,然后将黄某环按倒在地,赖锦华上前朝黄某环踢了一脚,其他在场人即将双方拉开。赖余山走到存放钨砂的仓库外,用脚将门踢开后,将那三包被收缴的钨砂抬出仓库运走。五被告人此后将钨砂运到赖余山家,每人分得约26公斤。龙南县物价局认定所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5327元。原判认定上述基本事实,有证人黄某环、黄某东、谢某、黄某东、谢某成、黄某生、黄某宏、王某平、廖某福、王某明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复验笔录及复验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的铁锤、钢钎、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龙南县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罗合铜矿的有关证照,以及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谢某柱、曾某升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谢某柱、曾某升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另查明,龙南县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在其矿区范围内总共有包括南580坑口在内的10多个坑口,公司矿部主要负责各坑口的安全生产、爆破物品的管理以及生产产品的回收经营管理。各坑口所雇佣的工人由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统一办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2年4月25日该公司蒲萝合铜矿为黄某环、黄某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办理了该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向证人赖细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廖彩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提供的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为其雇员购买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雇员清单等证据证实。南580坑口是其习惯叫法,并不代表其实际标高为580米,根据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赣安监非煤项目设审(2010)050号文件专家组审查意见,2010年7月16日龙南县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发函对各中段的名称进行了更正,原“南580中段”名称更正为“582中段”,但蒲萝合铜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与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一致,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向龙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股股长谢某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关于蒲萝合铜矿扩建工程中段名称更正的函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由谢某代表580坑口白钨股东与黄某环、黄某东签订的合同,在证人赖细桃、赖辉石的证言及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为其雇员购买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证据佐证下,应予采信。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为黄某环、黄某东购买保险的时间先于580坑口与黄某环、黄某东签订合同的时间,二者并不存在矛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黄某环是承包南580坑口工作面的人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由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黄某环在其公司南580坑口负责安全、日常巡查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其证明黄某环在南580坑口的工作职责的内容与赖细桃的证言及580坑口与黄某环、黄某东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不相符,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陈建勤提供的由证人廖广平出具的证明黄某环不是580坑口的股东,也不是580坑口的管理人员的证据,与证实黄某环在580坑口承包做工作面的证据并不矛盾。岿美山钨矿历来存在以下现象:一种是当地村民携带铁锤、钢钎等工具到别人曾经挖过钨砂的坑道寻找钨砂,俗称“打零砂”;另一种是在别人正在采出钨砂的工作面上,趁上班的工人下班之机,进窿内将已经看得见的钨砂采走,俗称“割青禾”。对于被告人辩解其所盗采的钨砂不单是在一个地方采得的意见,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一致,且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谢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合法开采的矿区窿道内盗取钨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升在上列被告人盗得钨砂后,经赖龙军邀约来到盗窃现场,将盗采来的钨砂运往窿外,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曾某升在将盗窃来的钨砂运往窿外过程中,赃物被黄某环等人扣下,赖余山、赖龙军、赖锦华之后采取暴力手段将被扣的钨砂劫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升当时也在抢劫现场,他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但曾某升在赖余山将仓库门踢开后,共同将钨砂抬上摩托车后运走,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等人所盗采的部分钨砂是在580坑口5号脉矿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盗采的所有钨砂都是在黄某环承包的工作面上采来的。被告人的行为针对不属于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使用暴力劫取的部分,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鉴于无法区分所盗采的钨砂有多少来自于黄某环等人承包的工作面上,根据疑罪从轻原则,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其所犯抢劫罪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次,被告人的盗采行为有当地历史遗留下来的“割青禾”等民风风俗陋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因,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再次,之所以发生本案,还有矿山的相关监管部门长期存在管理漏洞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赖余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赖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曾某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谢某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六、随案移送的铁锤三把、钢钎四根,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赖锦华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非法采矿;2、黄某环、黄某东不是股东,也不是工作人员、承包人,不具有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他们与黄某环等人发生的是民事权益纠纷,而非抢劫。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赖锦华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环、黄某东为财物(钨砂)管理人的证据不足;2、赖锦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非法采矿或者非法采矿罪;3、赖锦华等人与黄某环等人发生的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民事纠纷。赖余山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2、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3、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赖龙军上诉提出涉案的钨砂尚属于国家资源,不是“受害人”的财产,他们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赖龙军的辩护人提出:1、赖龙军开采钨砂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赖龙军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曾某升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原审被告人谢某柱主观上明知龙南县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对580坑口在内的十余个坑口已经注册拥有开采权,又相互勾结共同盗采矿石,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采矿石共130公斤,价值人民币15327元;本案侵犯了龙南县龙纪庆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蒲萝合铜矿依法拥有的财产权,虽然盗窃矿井里尚未开采的矿石与盗窃井外开采完毕矿石的工序不同,但性质相同;钨矿经过开采后即可与不动产的矿山分离而又不丧失本身价值,这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又能够人为控制、占有和处分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上诉人曾某升明知他人在盗窃钨矿,经邀请后帮助运送赃物。综上,上诉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曾某升、原审被告人谢某柱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上诉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曾某升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因此,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曾某升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柱等人盗窃财物的价值为15327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理,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曾某升所犯抢劫罪未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赖锦华、赖余山、赖龙军、曾某升抢劫的数额,曾某升为从犯等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所判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代理审判员:曾小育代理审判员:黄丽月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