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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罗晓欣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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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欣,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晓欣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晓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罗晓欣与王某、罗某龙(均已另案处理)在兴国县潋江镇五福广场玩时,提议抢劫,王某、罗某龙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罗晓欣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罗某龙来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五丰菜市场一杂货店,由罗某龙出资购买了菜刀、水果刀、折叠刀各1把,准备用于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10分许,罗晓欣纠集王某、罗某龙及谢某泉、黄某春、杜某金、陈某鹏(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3辆摩托车来到319国道兴国县潋江镇竹坝路段,假借被害人黄某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速度快,致使灰尘搞到了他们的眼睛里为由,将黄某发、黄某拦下,王某持水果刀,罗某龙持菜刀,其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发、黄某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烧烫黄某发、黄某,威胁黄某发、黄某交出身上的钱财,当黄某发拿出人民币80元后,王某、杜某金又对黄某发、黄某进行搜身,又抢得黄某发人民币6元、邮政银行卡1张。因黄某发称“卡内没有钱”,王某、杜某金将银行卡还给了黄某。之后,陈某鹏拔黄某发的摩托车油管放汽油时,罗晓欣用打火机照明,致使价值人民币4136元的摩托车起火被烧毁,罗晓欣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发、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丙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发、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王某、罗某龙、陈某鹏、黄某春、谢某泉的供述,被告人罗晓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盗窃2012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晓欣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5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罗晓欣伙同王某、罗某龙、陈某鹏来到兴国县火车站广场被害人胡某峰经营的邮政报亭处,采取强拔卷闸门的方式进入,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858元的香烟、饮料等物品。(二)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罗晓欣伙同王某、罗某龙、陈某鹏来到兴国县长冈乡上社村上保组,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家,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467元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及银元、银手圈等物品。(三)2012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罗晓欣伙同谢某峰、黄某健、夏侯某(均另案处理)、陈某鹏来到兴国县埠头乡程水村古井组被害人钟某华家,采取攀爬水管进入,盗得价值人民币380元的“上莞仙湖”绿茶1盒(4罐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鹏处扣押到1罐茶叶并发还钟某华。(四)2012年8月7日下午,罗晓欣伙同陈某鹏来到兴国县方太乡宝石村荷树下组被害人黄某满家,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盗得台式电脑1台。(五)2012年8月9日下午,罗晓欣伙同陈某鹏来到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松山组被害人吴某兰的租住房,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盗得人民币500元、“佰意”牌白色翻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奥丁”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六)2012年8月20日11时许,罗晓欣伙同陈某鹏来到兴国县洪门工业园洪门村谢屋组被害人谢某清家,采用踹开后门的方式进入,盗得人民币18000元、总价值人民币940元的“华为”牌C2856型黑色直板手机和“中兴”牌V880黑色触屏手机各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峰、钟某华、吴某兰、谢某清的陈述,证人钟某华、黄某生、钟某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案人王某、罗某龙、陈某鹏、谢某峰、夏侯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晓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晓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晓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晓欣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晓欣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晓欣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不思悔改,且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赣中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罗晓欣的假释。二、被告人罗晓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九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罗晓欣上诉提出:1、在抢劫作案中他不是组织者,他在抢劫作案中不属主犯。2、根据“两高”最新盗窃司法解释的规定,他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3、他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罗晓欣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晓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罗晓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罗晓欣应数罪并罚。罗晓欣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同案犯王某、罗某龙等人的供述以及罗晓欣本人在侦查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抢劫提议者和组织者是罗晓欣,罗晓欣在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罗晓欣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晓欣在抢劫作案中不是主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与证据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本案中,罗晓欣盗窃财物的价值为28355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盗窃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晓欣犯盗窃罪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犯抢劫罪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晓欣犯盗窃罪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罗晓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九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小育代理审判员:黄丽月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书记员:刘廷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