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季某某。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付某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