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月亮,男,汉族。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月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月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嵇月亮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嵇月亮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嵇月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嵇月亮与吴**(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携带弓弩、麻醉针等工具至扬中市三茅镇港联村北区三区居民点,采取用弓弩发射麻醉针的方式盗窃张*眷养的黑色草狗时,被张**发现。张**阻止两人逃离现场时,吴**用铁自来水管击打张**的右手。后张**用右手抓住摩托车,用左手抱住被告人嵇月亮的双脚,被告人嵇月亮指使吴**击打张**的手掌,吴**便使用铁自来水管击打张**的右手手腕和手背,致张**的右手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之后,吴**逃离现场,被告人嵇月亮挣脱张**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嵇月亮在挣脱张**的过程中,致张**的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草狗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1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民警在二墩港抓获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违法行为人嵇月亮。经辨认,被告人嵇月亮系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人。被告人嵇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张*、耿**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嵇月亮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月亮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月亮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嵇月亮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嵇月亮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嵇月亮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嵇月亮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嵇月亮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嵇月亮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嵇月亮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嵇月亮量刑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累犯、坦白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月亮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嵇月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嵇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孙海燕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