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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伍某明、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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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辩护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毛建华,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伍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伍某某、王某及辩护人冯红兵、杨俊斌、毛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伍某某、王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退还赃款12000元且其家庭条件困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伍某某在本案中只提供了受害人的电话号码及去取钱的行为,因此伍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书并退还了赃款。3、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未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伍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抢劫的策划者是被告人伍某某,王某是应他人邀约才参加的,且在本案中只是配合黄某。2、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退还了赃款12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退还了赃款11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伍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52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朋友代其退还了赃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伍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积极,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经退还,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伍某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人民陪审员:尹念兵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