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抢夺枪支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未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抗拒抓捕,也未见到民警佩带枪支。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代某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并无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2、本案无证据证明案发当天有佩枪民警到达现场,也无证据证明代某某抢夺了枪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其被控抢劫罪及抢夺枪支罪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预谋盗窃后,持事先配好的房门钥匙,进入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川化1村26栋1单元1楼4号被害人钟某琼的家中,并藏匿于其卧室床下。待钟某琼夫妇回家休息后,被告人代某某于凌晨6时许从床下爬出,窃得钟某琼放在床沿上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代某某逃走时,被钟某琼的丈夫蔡某某发现,代某某为逃避抓捕,求饶无果后,以语言方式威胁钟某琼夫妇,后又与阻拦其逃跑的蔡某某发生抓扯、打斗,致蔡某某右胸部软组织伤。二、抢夺枪支2013年1月25日凌晨6时许,上列案件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弯派出所民警李某接警后与协警陈某等人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代某某见到民警李某后抢夺李某佩带的手枪,被当场制服。三、盗窃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借得被害人钟某琼的家门钥匙后,遂产生盗窃钟某琼家财物的念头。后代某某持借来的钥匙,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川化1村26栋1单元4号钟某琼家,将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预谋盗窃后,持事先配好的钥匙,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川化1村26栋1单元4号钟某琼家,将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3、2012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预谋盗窃后,持事先配好的钥匙,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37号附15号钟某琼的“菜根香”烧烤店,将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4、2012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预谋盗窃后,持事先配好的钥匙,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37号附15号钟某琼的“菜根香”烧烤店,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四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之父代昌良赔偿被害人蔡某某、钟某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1)、供认其以前在被害人钟某琼的“菜根香”烧烤店务工,大约2012年7月,其在店里借用蔡某根之母钟某琼的指甲刀时见指甲刀串有钟某琼住房的钥匙,后用该钥匙进入钟某琼住房盗窃衣柜内现金3000元,其后又持配制的钥匙进入钟某琼住房盗窃衣柜内现金1000元。其用配制的“菜根香”烧烤店的钥匙二次窃取店铺塑料箱内现金8300元。(2)、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认2013年1月25日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抓扯,以及警察来后其为自杀抢夺警察枪支的事实,第五次供述时否认其抢夺民警枪支。2、被害人钟某琼的陈述,我和我爱人蔡某某在青白江区三桥菜市经营烧烤铺子。2013年1月25日凌晨4点30分,我和爱人回川化一村暂住地家中。我在睡觉,我爱人在看电视。早上快6点时听见有人吼:“小代,你偷我东西哇”,我起来看见蔡某某在房间门口按住一个长头发男子,是以前在我烧烤摊务工的人,小代告饶让放他走,我爱人不同意。小代就开始反抗,从蔡某某手中挣脱,朝门口处跑,但我们把防盗门反锁了的,他打不开,还是被蔡某某抓住,我见凳子上的衣裤被丢在墙角,发现裤包内放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小代从裤包内摸出一个胶口袋,我看是我放在裤包里面装钱的口袋,1000元钱还在。小代被抓住还不断反抗,挣脱后又想朝门口跑,我爱人追上去把他抱住,并将他拉到房间内。在房间内,小代跪着向我们求饶,让我们放他走。蔡某某不同意说要喊其儿子过来,小代听了后又想跑。小代从身上摸出一串钥匙,共有三把。在等我儿子过来的时候,小代又从房间跑出去想从后面的围墙逃走,蔡某某追过去时,小代已经跳上玻璃柜子,我爱人就把他从柜子上拉下来,他们又拉扯起来,小代用手打我爱人的胸部。我怕小代伤害我爱人,帮着将小代拉到房间内,警察来了后,小代突然冲上去抢警察的枪,但没有抢到,被警察一脚蹬开了,后来又来了两个警察把小代带走了。住房及店铺共计被盗四次。3、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凌晨,我与钟某琼回到家中,早晨6点左右,我准备休息时发现钟某琼放在床沿上的裤子掉在地上,我觉得奇怪侧身看床下,发现有人从床下往外爬,我吓到了,知道家里来贼了,等我反应过来时,那人已经爬到门边了,我就对钟某琼说有贼,叫她赶快起来。我下床去按那人的肩膀,在我按的时候,那人从地上挣扎起来,我发现他是以前在店内务工的代某某。我问他以前是不是偷过家里和铺子的钱,代某某承认了,说一共偷了1万多元。因为掉东西的事情,我儿子也一直怪我,所以我就不放他走,把代某某从后面抱住。代某某一直挣扎,掰我的手,并用口咬了我左手大拇指和手背,因为我被咬痛了,就松开手了,代某某在挣脱时用肘部打我胸部,他挣脱后求放他走。我问他怎么进来的,代某某说他有钥匙并把钥匙拿出来。代某某一直求放他走,我不同意说要报警,他说要死在这里,要同归于尽。我拿出电话准备打110,代某某抢我电话,钟某琼又拿她的电话给我儿子打,代某某见状后就说“不准打,打的话我弄死,我们同归于尽”。钟某琼没有理他,继续打电话,代某某过来抢,我拦住他并抢过我的电话,扔在床上,后代某某发怒了,就说“我求了你,你都不放我,我们就同归于尽”。然后代某某往厨房里去,我见状后怕他拿菜刀砍我们,就冲过去把灯关了,并和代某某对打起来,双方都是用拳头打的,把家里很多东西都撞烂了,代某某还想跑,从卧室外的天井爬上围墙,我又将他拉下来按住,他一直在挣扎。同时,我就听到钟某琼在打电话,是打给我儿子蔡某根的。代某某挣脱我并往房门处跑,跑到厨房门口时,听见蔡某根在喊开门,并一直在踢铁门,代某某听后不敢动了,我打开房门,让我儿子进来,同时,我拿电话拨打了110报警。警察来时,川化的治保队员也来到现场。在准备铐他的时候,代某某突然伸手去抢警察的抢,刚抓住枪就被另外一个警察用手打了下来。后去医院检查,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家里和铺子被盗了四次,共计1万余元。4、证人蔡某根的证言,2013年1月20多号的一天凌晨大约6点钟,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小代”跑到他们家偷东西,被抓住了,喊我过去一下。我刚进门,看见厨房内的东西打翻了很多,父亲身上有伤,心里很气愤,给了代某某一耳光,然后喊我父亲放开他,放开后,他又朝门口跑,我喊他站住不然对他不客气,他就没有再跑了。代某某给我求饶,说帮我干几年活,让我别报警。我说他的行为太恶劣了,必须交派出所。等了一会儿,来了两位警察,警察上前准备铐他的时候,代某某突然站起来抢警察腰上的手枪,代某某的手刚接触到枪就被民警的手打开,另一人一脚将代某某踢到,后将其带走了。5、证人钟某军的证言,我是青白江区川化保卫部生活区巡逻队工作人员。2013年1月份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们接到住户的电话说是抓着一名小偷,我和陈某武就赶过去,到川化1村26栋1单元1楼时,警察也正好过来,我们等警察将车停好后,一起进了1单元1楼右边的房子。进入房间后,在客厅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蹲在地上,警察准备上去控制那小伙子时,他想反抗,后来我听见警察喊了一句“你还想袭警嗦”。接着两名警察一起将那个小伙子按在地上控制住。那小伙子是否袭击了警察我没有注意到,后来,我听陈某武摆时,才知道那小伙子还去抢过警察的手枪。6、证人陈某武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凌晨,我和钟某军等人在川化保卫部治安科值班。凌晨6时许,我们接到群众的电话,说他们抓到一个小偷,叫我们马上过去。我们问清地址后,我和钟某军一起,赶往事发的川化1村26栋1单元,我们跟着民警一起,进到26栋1单元1楼右侧的一个房间里。客厅里面蹲着一个黄色头发的小伙子,客厅的左边的卧室门口站着一对老夫妻。我们和民警刚过客厅门口,蹲在地上的小伙子就抬头看,看见有警察来了,就站起来伸手去抢警察腰带上的手枪,那个小伙子伸手的同时,另一个警察将他按在地上,同时我们也上前帮忙控制。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当民警李某赶到川化1村26栋时,报警人上前告诉家里有小偷,且将其打伤,民警也看到报警人脸上有血迹,民警怀疑嫌疑人可能持有武器,遂将枪套内的手枪拿出执于右手,并和报警人一起进入房间,进入后,发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蹲于客厅内,报警人称该男子就是进入他家的小偷,民警见其蹲于地上且未发现其持有武器,遂准备将手枪放回枪套后对该男子进行控制,蹲在地上的男子突然向民警扑过来抢夺民警手上的手枪,民警意识到该男子的目的后,马上护住手枪,并在该男子刚刚接触到手枪时将手枪抢回,后在协警陈林的协助下将该男子控制住。经审查,该男子名叫代某某。8、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弯派出所民警李某的亲笔证词,其内容和到案经过基本一致,证实在抓捕代某某时,民警李某系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且代某某有抢夺其佩枪的事实。9、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协警大队协警陈某的亲笔证词,其内容和李某证词基本一致,证实民警李某和他是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代某某有抢夺民警枪支的事实。10、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李某使用的手枪为六四式手枪,该手枪是属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配发给大弯派出所的值班用枪,枪支编号为2******,枪证号为510113908*001,枪支系该所民警郭某于2012年1月24日9时许交接班时将该枪及子弹6发移交给接班民警蒲某某,蒲某某后将枪支移交给值班处警民警李某。11、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实蔡某某2013年1月25日15时24分入院,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伤。12、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4月15日,代某某之父代昌良赔偿被害人蔡某某、钟某琼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本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持枪证、警员证、值班登记表及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均收集在案。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处罚,在哀求未果的情况下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钟某琼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某未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代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代某某又抢夺民警佩枪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钟某琼及证人蔡某根、陈某武、钟某军的证言和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处警民警李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代某某未抢夺枪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代某某抢夺枪支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且系抢夺军警人员枪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犯抢夺枪支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抢劫罪、抢夺枪支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的抢劫行为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制止,既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也未取得财物,可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代某某在抢夺枪支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制服而未果,可认定为抢夺枪支未遂。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抢劫罪、抢夺枪支罪均可以比照即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因抢劫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对盗窃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被控抢劫罪、抢夺枪支罪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廖品玉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