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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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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斌。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发斌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抢夺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在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古城鳝鱼馆路段作案是抢夺,不是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斌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在被害人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强拉硬拽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斌辩解是抢夺不是抢劫,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交代证实有强拉硬拽情节,应认定为抢劫,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发斌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犯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发斌所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发斌对抢夺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张发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发斌的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启俊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人民陪审员:尹念兵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