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1993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宽,四川达和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世方,四川达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何世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抗拒抓捕的暴力程度较低,本案系未遂,提请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强行撞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提请对其减轻处罚。另查明,199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驾驶车辆撞击抓捕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二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所属车牌号为川THL1**的三菱越野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徐林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