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安安)。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挡下,并在其身上发现一把长约10厘米的猎刀,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拿出猎刀并对被害人言语威胁,其犯意及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抢劫行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终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徐林人民陪审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