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郎灯(别名多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郎灯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郎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郎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四郎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四郎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四郎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抢现金66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在案的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陈锦人民陪审员:周轶佳
书记员:项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