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伟。被告人邓友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伦伟、邓友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伦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友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