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胡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