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xx路xx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阮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某退赔的人民币六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人民陪审员:周建芳人民陪审员:陈喜志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