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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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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开,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编号:532627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南县XX村XX下寨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编号:4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武乐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卢某某、吴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且抢劫对象中有一人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卉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人民陪审员:莫专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