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大圩镇XX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同伙放风,并与同伙一起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罗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奎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