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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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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xx镇x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覃某生的陈述、证人李某坤、覃某醒、覃某奕、唐某武的证言,同案人苏某贵、陆某亮、韦某达、韦某运、韦某和、张某利、韦某营的供述,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可比照其他同案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围墙外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人民陪审员:吕莉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